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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洪晴鈺
原告
邱雲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偉恩律師
被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永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被告
鼎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若玲
兼法定代理人
馬慧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參加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下稱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勝益變更為A05,有民國113年12月27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人發字第11310976631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7頁);此外,中油公司於114年3月21日以A05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原告於114年3月24日收悉(本院卷三第184頁);從而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5,56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5,56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2月10日具狀(本院卷三第183頁)將前開2.變更聲明為: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3,782,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鼎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力公司)於110年11月8日得標中油公司「111-112台中營業處王田供油中心油灌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中油公司將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王田供油(運輸)中心部分之油罐車,委託被告鼎力公司操作管理;被告鼎力公司並於111年1月1日起,雇用湯迆豪(112年10月3日死亡)擔任油罐車駕駛員,湯迆豪與被告鼎力公司簽立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負責散裝油料運輸工作,職務內容為駕駛由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提供之油灌汽車執行系爭標案之駕駛任務。然依據油罐車上GPS紀錄製作之「G4行車日報表」所載,湯迆豪於112年4至10月間迭長時間超時工作,導致身心壓力巨大,有工作過重而過勞之情形,且於112年10月3日上午因身體不適向被告鼎力公司調度員即被告A03請假又遭拒,仍需於當日出車,致湯迆豪於當日下午3時許結束工作返家後,即因過勞促發心臟及血管疾病而生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下稱系爭事故)。依據勞動部編定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過勞屬職業病,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鼎力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4疏未注意湯迆豪有高血壓病史,未於湯迆豪因駕駛油罐車而有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時,為必要預防,亦未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以及健康檢查,且未依法監督被告A03應予准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職業安全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324條之2第2項、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等規定;此外,被告A03長期不當調度使湯迆豪超時工作,亦違反前開規定;再者,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為湯迆豪實質雇主,未依據系爭採購契約對被告鼎力公司及A04盡監督之責,致被告鼎力公司及A04疏未監督受僱人即被告A03於湯迆豪請假時准假,及未對有高血壓病史之湯迆豪實施預防措施或身體檢查,使其超時工作而過勞,致促發系爭事故,被告鼎力公司、A04、A03、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下稱被告4人)應連帶對原告A01及邱玉雲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2項、職安規則第324條之2第2項、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災保法)第91條(原告誤載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A01喪葬費348,060元、扶養費3,217,620元及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5,565,680元,及連帶賠償原告A02扶養費1,782,954元及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3,782,954元。及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鼎力公司、A04、A03部分:被告鼎力公司與湯迆豪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之附件二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已約定以「油罐車行車紀錄日報表」認定工時,且每4小時有30分鐘休息時間,湯迆豪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此外,被告鼎力公司均有實施相關安全措施及檢查,另湯迆豪並無向被告A03請假,則被告A03亦無拒絕湯迆豪請假,是原告主張被告鼎力公司、A04、A03有調度不當、未注意湯迆豪身體狀況而無預為注意措施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均非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因湯迆豪超時工作過勞而促發,並非有理。況湯迆豪明知己身有高血壓病史,未為注意預防致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部分:湯迆豪受僱於被告鼎力公司,與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欠缺從屬性,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非湯迆豪雇主。此外,湯迆豪乃心因性休克自然死亡,屬自然死亡,且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死之原因繁多,非必然與長期及長時工作相關;加以湯迆豪乃下班後6小時方死亡,則是否為猝死亦有疑義,故亦否認湯迆豪死亡原因與從事之駕駛勞務相關。況湯迆豪任職被告鼎力公司未滿2年,縱罹職業病,所從事駕駛勞務就前開疾病之影響亦不深,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亦屬高;則原告請求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連帶負賠償之責,並非有理。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湯迆豪係原告A01之配偶,係原告A02之子;原告A02包括湯迆豪在內,共育有兩名兒子。

⒉被告鼎力公司分別於106年10月得標中油公司107年至108年臺中營業處王田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之DHFO641001標案、108年9月得標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9年至110年臺中營業處王田供油中心油灌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之DGC0000000標案、110年11月得標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1年至112年臺中營業處王田供油中心油灌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之DGC0000000標案。

⒊被告鼎力公司與中油公司除簽署系爭採購契約外,並約定被告鼎力公司應依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操作管理油罐車駕駛業務。

⒋湯迆豪自111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鼎力公司,擔任油罐汽車駕駛員,簽訂有系爭勞動契約,負責駕駛由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所提供之油罐汽車,執行系爭採購案之油罐車駕駛任務。

⒌湯迆豪每日工作需在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王田供油中心簽到及簽退,並須依照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指示被告鼎力公司後由被告鼎力公司安排之工作內容以完成各次出車任務。

⒍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王田供油中心放行油罐汽車出庫最早時間為每日6時5分。

⒎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駕駛員之名單應事先以書面送交中油台中營業處同意,後段則約定油罐汽車駕駛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與中油台中營業處統一制式服裝及安全鞋。

⒏被告A03任職於被告鼎力公司負責調度排班工作,被告鼎力公司於112年10月3日之調度人員係被告A03。

⒐湯迤豪有長期高血壓藥物(hypertension)之服藥史。

⒑湯迆豪於112年10月3日21時30分許,在家中心因性休克死亡。

⒒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湯迆豪在住居所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甲),先行原因為心臟肥大症併左心室同心圓狀心肌肥大(甲之原因)、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乙之原因)。

⒓原證1-1、1-2、1-3、2、3-1、3-2、4、5、6、7、8、9之形式真正。

⒔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G4行車日報表(總時長)」與原證4 「行車日報表(G4)」內總計時間一致。

⒕湯迆豪之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內容之形式真正。

⒖湯迆豪未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給付(本院卷一第495 頁)。

⒗原告A01因系爭事故,支出和泰葬儀社喪葬費用321,750 元、彰化殯儀館規費11,310元及神主厝費用15,000元,共348,060元。

⒙原告A02有二位子女。

⒚A01於65歲退休時餘命為21.93年,A02起訴時為62歲,餘命為25.43年。

四、本院之認定

㈠關於湯迆豪之工時有無超出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是否有無長時間駕駛油罐車超時工作之情形部分⒈原告主張:依照「行車日報表(G4)」統計結果,湯迆豪於死亡前一月總加班時數超過46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語,為被告4人所否認,抗辯:應以「油罐車行車紀錄日報表」認定湯迆豪出勤時間,湯迆豪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超時工作之情形等語。

⒉關於應以行車日報表(G4)或油罐汽車行車紀錄日報表認定湯迆豪工時部分

⑴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若勞工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應為休息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下稱場外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2款、第3點第4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

⑵經查,①被告鼎力公司經理劉山源陳稱:上班酒測時間(05:01),自我檢查、罐裝油品(06:10),中油約06:10左右來開大門,才出發至各加油站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②此外,中油公司王田供油中心放行油罐車出庫最早時間為每日6時5分乙情,有被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13年12月30日中王儲發字第113109821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05頁);③再者,湯迆豪每日趟次依當日班表而定,出車駕駛前,需先至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王田供油中心調度室前進行酒測及填寫駕駛員出車前觀察查核表,另填表後則需至灌裝台等待罐裝油品,待執行完事前準備工作後,再至大門等待6時10分開門出車去各加油站;且酒測時間紀錄乃每日登打於油罐汽車行車紀錄日報表右上方,有出勤紀錄、油罐汽車行車紀錄日報表、出車前觀察稽核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23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包含酒測時間、準備工作時間、等候開門、等待裝卸油等時間,湯迆豪均已實際提供勞務,自屬其工作時間;是湯迆豪工作時間應自酒測時間起計算,計入出車前事前準備工作後至大門等待6時10分開門出去各加油站時間,及出車後至下班時間之駕駛時間。

⑶次查,①行車日報表為油罐車上GPS時間,並記載每日、每趟次之起迄、站名、里程、停滯時間、區段距離、區段時間、異常情形等,有行車日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1至375頁),已將酒測、準備、等待開門時間計入,合於前開說明,則據為湯迆豪工作時間之認定,當屬合理。②被告4人固抗辯:應以油罐汽車行車紀錄日報表時間認定湯迆豪出勤時間等語,然油罐汽車行車紀錄日報表由駕駛填載每日填載,且項目包含每趟次起迄時間、地點、里程、裝油量等,並由相關單位簽名或蓋章確認等情,固有系爭工作規則第19、24點、油罐汽車行車紀錄日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7頁、卷二第85至233頁),然「油罐汽車行車紀錄日報表」乃每趟次之記載,並無包含酒測、準備、等待開門之時間,即無包含湯迆豪提供勞務之全部時間,即難遽為湯迆豪每日工時之認定。被告4人固抗辯:行車日報表(G4)之偵測及定位有誤差,及駕駛員於車上從事非提供勞務行為,例如吃早餐等情形之可能,是行車日報表(G4)不應作為湯迆豪工時之認定依據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4人就前開抗辯,並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認有理。

⒊關於休息時間是否應扣除部分

⑴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勞基法第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勞工若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間支配自由,縱令有隨時提供勞務之可能情形,衡諸勞工在實際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密集程度,仍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工作者,則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如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難認合理,自不得認此一期間屬於工作時間。

⑵經查,被告鼎力公司駕駛員每日填載之油罐車行車紀錄日報表說明第5點亦載明:「繼續工作4小時須調配休息時間30分鐘,考慮運作作業特性,請自行於早/午/晚餐,離峰時段或固定時間間隔內調配休息」等語(本院卷一第第141至375頁),堪認休息時間係由駕駛員自行調配;另行車各趟次間確有停滯時間,亦有行車日報表(G4)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1至162頁),再者,湯迆豪亦有於團膳登記表上登記用餐,則有該表附卷可考(卷一第539至547頁);準此,既然湯迆豪得自行調配休息時間、並於出車後之各趟次間有停滯時間之紀錄、亦有參與團膳之情形,則被告4人抗辯:湯迆豪有休息時間等語,即堪以採信;其等抗辯:休息時間應自總時長中予扣除等語,則屬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汽車駕駛具有一旦執行即無法中斷之特性,湯迆豪之停滯時間皆未滿30分鐘,休息時間片段、破碎,難謂屬休息時間,不應自工作時間中扣除等語。然查,湯迆豪行車停滯時間迭有超出30分鐘之情形,如112年4月8、9、10、15日等(本院卷一第146至150頁),是原告主張:停滯時間皆未滿30分鐘,即非可採;此外,停滯時間縱有未達30分鐘之情形,然多有甚接近、例如112年5月11日「29:32」之停滯情形,有行車日報表(G4)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97頁);準此,既然休息時間為駕駛員自行調配,則以人體體感對照GPS精確計算之誤差值觀之,尚在合理範圍,難認被告鼎力公司未提供原告休息時間;況原告就被告鼎力公司有使湯迆豪不能自由調配休息時間之情形,並未另舉證以為其佐,則被告4人抗辯:行車日報表(G4)時間應再扣除每4小時30分鐘之休息時間等語,仍屬合理。準此,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取。

⒋末查,兩造就行車日報表(G4)記載時間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依此,依行車日報表(G4)所載時間扣除每4小時30分鐘休息時間後,湯迆豪之工作時間應如附表所示,被告4人抗辯:其每日加班時數並無逾越12小時、亦無每月加班時數逾46小時之情形,核屬可取。

㈡關於湯迆豪是否因為長期工作過重、短期工作過重、異常事件而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疾病致罹患職業病之情形部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

⒉經查,湯迆豪既往病史有高血壓病症,檢查結果有血壓過高症狀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此外,原告A01於台中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亦陳稱:湯迆豪於系爭事故前已服用高血壓藥物10多年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再者,湯迆豪尿液中發現醫療用藥,經解剖與顯微鏡觀察、並綜合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結果,湯迆豪無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然有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之病裡變化,包括心臟肥大併左心室同心圓狀心肌肥大、腎硬化症與肺水腫,死亡原因研判為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造成心臟肥大併左心室同心圓狀心肌肥大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之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中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準此,湯迆豪乃因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造成心臟肥大併左心室同心圓狀心肌肥大導致心因性休克而自然死亡,應堪以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因長時間過勞導「促發」腦血管及心臟急病致生湯迆豪死亡之結果等語,然查:

⑴按「異常事件」、「短期間工作過重」、「長期蓄積疲勞」俱為系爭指引用以評估勞工所罹疾病是否屬職業病之原因,其中「異常事件」需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1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另「短期工作過重」需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又「長期工作過重」需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 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系爭指引一、導論及六、「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認定(二)目標疾病認定指引3.1、3.2、3.3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經台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結果,湯迆豪於系爭事故前6月,每月加班時數為0、14.42、16.8、33.8、7.93、14.45小時,有該處統計之112年4月6日至10月2日時數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頁),檢查結果無超時工作之情形,有該處113年5月27日中市檢衛字第113000926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5至9頁),此外,本院認定工時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事故前6月湯迆豪每月總加班時數仍均低於系爭指引認定長期工作過重之176小時標準;準此,原告主張:湯迆豪有系爭指引所指長期蓄積疲勞之情形,即非可採。

⑶次查,湯迆豪於系爭事故前一週,共休息2日,上班日加班時數各如附表編號182至188所示最低41分、最高2時28分,有行車日報表(G4)附卷可查,並無特別工作過重之情形;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湯迆豪有遭遇何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湯迆豪有經歷異常事件及短期間工作過重之情形,仍非可取。

⑷末查,湯迆豪工作型態為日班制,依據其出勤紀錄,檢查並未發現連續工作及超時工作之情形,有台中市勞動檢查處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要件調查表附卷可稽(下稱系爭調查表,本院卷二第9頁),堪認系爭事故前,湯迆豪並無經歷異常事故、短期及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因長時工作過勞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生系爭事故,即非有據。

⒋至原告另主張:心臟病及高血壓死亡年紀平均為73至78歲,然湯迆豪死亡時僅43歲,認應有異常事件介入方導致死亡結果;此外,油罐車駕駛員頻繁進出明顯溫差工作場所、加以道路上車輛聲音繁多、可見長期暴露於高於80分貝之異常工作環境;再者,並無副駕駛可輪流執行駕駛業務,長期伴隨精神緊張,故系爭事故確為所服勞務所促發等語,然前開主張並無相關事證以為說明,即尚難憑採。

⒌依此,原告主張:湯迆豪因無長期工作過重、短期工作過重、異常事件等情形而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疾病致罹患職業病,並非可取。

㈢關於被告鼎力公司、A04是否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0條、職安規則第324條之2第2項、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就系爭事故有無未實施預防措施或實施身體檢查、及教育訓練之情形部分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安規則第324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鼎力公司及A04疏未察且放任A03長期調度不當,屬未盡監督義務,且未對湯迆豪進行安全衛生措施及疾病預防措施以及教育訓練,於明知湯迆豪有高血壓病史,然並未於入職後再次要求湯迆豪為身體健康檢查,有不作為之過失等語。然查,湯迆豪前於110年10月16、12月2日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及尿液毒品檢查,其檢查結果除:血壓過高、注意血糖變化、加強體重及腰圍控制外,無其他異常,醫囑亦未有不宜或調整工作之建議,有健康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49至551頁),則被告鼎力公司及A04於湯迆豪入職前已有促其接受健康檢查。此外,湯迆豪加班時數並無逾越勞基法之規定抑或系爭指引之標準,另經本院說明如前,依此,既然專業醫囑就湯迆豪之工作型態或內容並無促雇主應注意事項,且湯迆豪之加班時數亦無逾越相關規定或系爭指引之標準,則原告主張:被告鼎力公司及A04未實施如:縮短湯迆豪之工作時間、抑或更換其工作內容預防措施、及教育訓練等,違反前開規定,即難認有理。次查,湯迆豪之工時並無逾越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亦未達系爭指引認定促發職業病之時數,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湯迆豪之工時難認有長時間異常負荷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鼎力公司及被告A04未替湯迆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0條、職安規則第324條之2第2項、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仍非有理,並非可採。

㈣關於湯迆豪是否有向被告被告A03請假遭拒絕部分

1.原告主張:依據勞工請假規則,雇主不可否准勞工請假,且依系爭工作規則,勞工身體不適可請病假,且應准假。然被告A03為調度人員,有妥為安排工時及調度駕駛員之義務,卻疏未注意湯迆豪長期超時工作、油罐車駕駛壓力極大、且湯迆豪有高血壓病史,明知被告鼎力公司請假後可下班休息卻拒絕湯迆豪請假,試圖用減少班次方式降低湯迆豪負擔,違反被告鼎力公司請假規範、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規定,顯有調度不當致湯迆豪超時工作之過失等語。為被告A03所否認並抗辯:湯迆豪並未有向被告A03請假,故無請假遭拒絕之情形等語。

⒉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基法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A04於偵訊陳稱:員工身體不適時,可以打電話給調度員請假,就可以下班休息等語(本院卷三第246頁),另被告鼎力公司經理劉山源陳稱:員工請假僅需電話通知調度員即可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又被告A03於偵訊時陳稱:調度員可以自己決定調度事宜等語。則原告主張:調度員A03負責駕駛員調度事宜,且被告鼎力公司規定駕駛員生病可請假等情,固堪採認。然查,「(112年10月3日9時12分)A03:迆豪,我先抓一課掉,後面你再看看,不行再跟我說)」、「(112年10月3日9時19分)湯迆豪:OK」,有湯迆豪與被告A03LINE聯絡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5頁),徵之該對話內容,乃被告A03與湯迆豪間針對湯迆豪出車趟次之討論,尚無從遽認湯迆豪於前開討論前係提出請假抑或調整趟次之申請;佐以,被告A03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早上9點多他有打電話進公司,是我接聽,他問我今天幾趟次,我說6趟,他說:無力,我問說:你還能跑嗎?他回:應該可以。再來我LINE問他說:我先幫你減一趟你再看看如果不行再跟我說,他回一個OK圖。下午14點多我LINE他身體狀況,他有打回公司說:快回到油庫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55頁),亦有LINE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37頁),依此,湯迆豪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然自前開內容觀之仍無從確認湯迆豪有否為請假之申請;此外,原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說明確有湯迆豪提出請假申請遭被告A03拒絕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湯迆豪請假遭被告A03拒絕,仍難認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A03應注意湯迆豪高血壓病史,且於湯迆豪表示「無力」時即應安排湯迆豪休假,既然被告A03僅減少趟次而非安排湯迆豪休假,則被告A03對系爭事故仍應認有過失等語。查,湯迆豪入職前健檢紀錄所載並無異常,有健檢報告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加以被告A03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對於湯迆豪告知「無力」後,既已詢問:是否可以繼續駕駛等語,且對身體狀況之瞭解顯然更優於被告A03之湯迆豪仍答稱「可以」後,再為減少趟次之安排,應認已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無期待被告A03有預湯迆豪因高血壓舊疾而有死亡風險之可能,準此,原告前開主張,仍難認可取。

⒋依此,原告主張:被告A03明知湯迆豪身體有狀況仍拒絕其病假申請,有調度不當之過失等語,即非有據。

㈤關於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是否為湯迆豪實質雇主部分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湯迆豪客觀上為被告中油公司所使用,為中油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屬受僱人,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對湯迆豪具實質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中油公司與被告鼎力公司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鼎力公司承攬油罐汽車駕駛員勞務,駕駛員部分則受系爭工作說明書規範,有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工作說明書附卷可稽查(本院卷一第67、115頁),然湯迆豪係與被告鼎力公司簽立系爭勞動契約,且依據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系爭說明書第4條第7項(本院卷一第68頁、第129頁、第135頁),湯迆豪之勞務給付、工作配置、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服務紀律、工作表現係由鼎力公司指揮監督;再者,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7.1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1條、第9條之規定,湯迆豪之工資係由被告鼎力公司發給;佐以,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5.3條、第12.1條之規定,湯迆豪需受被告鼎力公司簽到簽退之出勤管理,且團體意外傷害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係由被告鼎力公司承保,依此,湯迆豪與被告鼎力公司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被告鼎力公司方為湯迆豪之雇主。

⒊原告固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4.3條、第5.1.2條、第7至9條(本院卷一第68頁、第115頁)主張:中油公司提供系爭工作說明書為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內容,且中油公司對於駕駛員名單及條件有同意權,加以油罐車駕駛員依據中油公司安排完成出車任務、需身著中油公司制服、並駕駛中油公司油罐車、且運輸油料地點為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或供油中心、每日需在中油公司王田供油中心簽到及簽退、若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甚會遭扣除操作費及記點,故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為湯迆豪之實質雇主等語。然查,中油公司與被告鼎力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鼎力公司承攬油罐汽車駕駛員勞務,有系爭採購契約附卷可稽查(本院卷一第67頁),既然中油公司已將油品運送業務交由被告鼎力公司管理負責,且基於油品特殊性質及安全考量,由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指定油罐汽車行車時間、路線及地點,仍合於勞務採購契約之需求;加以,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並未對於湯迆豪之工時及工資等契約重要之點有何指揮控制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為湯迆豪實質雇主,並非可取。

㈥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工災保法第91條(原告誤載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原災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請求扶養費及撫慰金。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工災保法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湯迆豪有向被告A03請假遭拒絕,難認被告鼎力公司及A04之受僱人被告A03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A03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湯迆豪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僱用人即被告鼎力公司與A04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就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責任,負賠償之責,即非有據,而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A03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固有明文。惟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病,難認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被告A03就此有何注意義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⒊次查,被告鼎力公司及A04並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職安規則第32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此外,湯迆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工時並無逾越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亦未達系爭指引認定促發職業病之標準,均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超時工作所造成,及系爭事故為被告鼎力公司及A04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職安規則第324條之2第2項規定所造成,以及湯迆豪所離疾病屬為職業病等情,均非有據,則湯迆豪死亡結果與所服油罐車駕駛勞務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並非可採。

⒋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鼎力公司、A04、被告中油行銷部台中營業處亦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等語。然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原災保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110年4月30日公布之勞工災保法第91條、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原災保法第7條與勞工災保法第91條規定內容既屬相同,依據勞工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原災保法第7條已不再適用,先予敘明。此外,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病、不屬職業災害,另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則原告依據勞工災保法第91條向被告4人請求損害賠償,仍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工災保法第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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