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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蔡家瑜

原告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告
紀少群
被告
紀麗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若彤
被告
紀麗芳
被告
紀文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庭恩
被告
紀雅薰
被告
紀秋滿
被告
紀季足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參加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紀茂森前於民國55年12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應以該日為計算原告與紀茂森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而紀茂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又系爭遺產中除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為紀茂森因繼承取得而非屬其婚後財產外,其餘均為紀茂森之婚後財產,且紀茂森無婚後債務,是紀茂森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302萬9661元;另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328萬176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紀茂森之遺產扣還剩餘財產差額987萬3947元。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原告因年事已高而病痛纏身,就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應先由現金遺產扣還,不足部分則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638地號土地)價值取得其應有部分,其餘遺產因原告均未實際使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3年11月27日家事準備五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紀少群、紀麗君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均無爭執,且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紀文得、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下合稱紀文得等5人)陳稱:對於紀茂森遺有系爭遺產,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紀茂森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6至10所示均無爭執。惟兩造先前之家庭生活費用皆由紀茂森按月給付款項予原告支用,原告亦常與紀茂森發生爭執,且曾烹煮發霉、腐爛之食材予紀茂森食用,致紀茂森需自行煮食及清洗衣物,甚平日白日均待在被告紀文得住處,夜間始返回其住處,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更企圖利用不實陳述增加其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此外,就分割方法部分,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16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紀文得使用之建物,請求將該筆土地分配予被告紀文得,另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不足扣償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再以6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償,其餘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參加人陳稱:請求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8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紀茂森於55年1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後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應以該日為計算原告與紀茂森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其與紀茂森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⒉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婚後債務;紀茂森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2、6至10所示,且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57、394、458頁),應堪認定。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28萬1768元,紀茂森之剩餘財產為2302萬966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主張紀茂森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987萬3947元之債務【計算式:(2302萬9661元-328萬1768元)÷2=987萬3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系爭遺產中扣還987萬3947元予原告,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⒊復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紀文得等5人雖執前詞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等情,並聲請就被告紀文得、紀雅薰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惟紀茂森是否長年於白日待在被告紀文得住處,紀茂森是否曾告知被告紀雅薰關於原告曾烹煮過鹹或腐壞之食材等情,或與前揭審酌因素無涉,或非屬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實難認有由本院依職權訊問渠等之必要;此外,被告紀文得等5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紀文得等5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三)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被告紀少群、紀麗君主張應由原告先行取得現金部分,不足部分再按638地號土地價值取得其應有部分,其餘土地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紀文得等5人主張16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紀文得,並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不足扣償部分再以6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償,其餘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為道路用地,尚待政府徵收,目前並未做任何使用,166地號土地現則由被告紀文得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9至460頁)。而系爭遺產價值(不含孳息)為2366萬7873元,扣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987萬3947元後,各該繼承人可獲分配之遺產價值約為172萬4241元【計算式:(2366萬7873元-987萬3947元)×1/8=172萬4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符合兩造使用現況,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先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現金、債權等遺產之本金部分合計259萬411元扣償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166地號土地部分(價值76萬9250元)則分配予實際使用該筆土地之被告紀文得;就各該繼承人均難以利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價值合計63萬8212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價值各約7萬9777元)。另被告紀文得扣除已獲分配之1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價值,尚餘87萬5214元未獲分配;被告紀少群、紀麗君、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扣除已獲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價值7萬9777元,尚餘164萬4464元未獲分配;原告扣除已獲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價值259萬411元、7萬9777元,尚餘892萬8000元之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未獲分配,是就638地號土地部分即應由兩造按前開未獲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生差額部分則歸由被告紀少群、紀麗君、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取得。是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此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30/23040,價值76萬9250元) 由被告紀文得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967萬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8萬34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52萬7742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3萬128元)  6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存款3823元及孳息 本金部分由原告取得。孳息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7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存款862元及孳息  8 現金240萬3996元  9 富邦人壽醫療保險金餘額2萬8730元  10 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定期存款 60萬元 2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活期存款 22萬4252元 3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存款 13萬6618元 4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定期存款 162萬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萬9420元 6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0萬3928元 7 農保津貼 7550元 8 富邦人壽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秀霞 0000000/00000000 2 紀少群 836027/00000000 3 紀文得 444948/00000000 4 紀麗君 836027/00000000 5 紀麗芳 836027/00000000 6 紀雅薰 836027/00000000 7 紀秋滿 836027/00000000 8 紀季足 836027/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秀霞 1/8 2 紀少群 1/8 3 紀文得 1/8 4 紀麗君 1/8 5 紀麗芳 1/8 6 紀雅薰 1/8 7 紀秋滿 1/8 8 紀季足 1/8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陳秀霞 489/1000 2 紀少群 73/1000 3 紀文得 73/1000 4 紀麗君 73/1000 5 紀麗芳 73/1000 6 紀雅薰 73/1000 7 紀秋滿 73/1000 8 紀季足 7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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