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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廖聖民

原告
陳峯正(即陳枝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被告
上詠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建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萬242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萬2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枝水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峯正及許秀星、陳唐菁、陳唐鈴、陳孟君、陳少君(下合稱許秀星等5人),而許秀星等5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3日函文2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91、93頁),陳峯正於113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萬34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朱建菱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本院卷8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以昕,租期屆滿後,張以昕再續租系爭土地,原告與張以昕遂於109年4月4日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該契約第14條約定禁止轉租,然張以昕卻於109年3月30日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洪鍊程。又被告朱建菱為被告上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上詠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洪鍊程卻以獲得將廢棄物分類所得廢鐵之變賣價金一半為代價,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上詠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場地。被告朱建菱乃於109年4月中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約80立方公尺)至系爭土地堆置;另於109年5月13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自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載運含有玻璃渣、廢木材、焚燒過帆布、鋼材、家庭垃圾及回收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4車次(約160立方公尺)至系爭土地堆置。洪鍊程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朱建菱違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需花費409萬3425元回復原狀,應由被告朱建菱負賠償責任。被告朱建菱擔任被告上詠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上詠公司應就其行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起訴狀誤引為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萬34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建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8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09萬3425元,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據,惟依系爭報價單記載:「報價單簽訂後,因本案採實作實算計價,故本報價單之總計金額不代表最終實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系爭報價單僅就廢棄物之體積約略估計,實際金額仍以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實際種類及體積計價。參以原告另對洪鍊程、張以昕向本院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並於113年5月3日判決後於113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前事件),有前事件判決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前事件判決書所載,原告於前事件中既不爭執系爭土地被朱建菱堆置廢塑膠約80立方公尺,及含有玻璃渣、廢木材、焚燒過帆布、鋼材、家庭垃圾、回收物等廢棄物共約160立方公尺及主張廢塑膠1立方公尺之重量約等於1噸等事實,是系爭報價單編號1大型垃圾廢塑膠清運處理費用之數量應調整為80噸,複價應調整為160萬元;系爭報價單編號2混合物處理費用及編號2-1混合物清運費用之數量則均應調整為160立方公尺,複價應分別調整為40萬元及8萬元,至系爭報價單編號3至7之項目計價則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體積無關,而係固定支出,應無調整之必要。基此,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認定為323萬2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3萬242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7月24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萬2425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附表一: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幣別: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     目 單位 數量 價  格 複  價 備  註 1 大型垃圾廢塑膠清運處理費用 噸 100 2萬元 200萬元 實做實算 (含運) 2 混合物(土石木材碎玻璃等雜物)處理費用 立方公尺 300 2,500元 75萬元 實做實算 2-1 混合物(土石木材碎玻璃等雜物)清運費用 立方公尺 300 500元 15萬元 實做實算 (車上方) 3 鋪設地坪土石處理費用(有雜草) 立方公尺 400 1,800元 72萬元 實做實算 3-1 舖設地坪土石清運費用 立方公尺 400 500元 20萬元 實做實算(車上方) 4 挖土機機具1台租工費用(130型,工作天預計5天) 天 5 1萬1,000元 5萬5,000元 實做實算 5 板車費用(載運挖土機) 趟 1 2,500元 2,500元 實做實算 6 處置計畫書 式 1 2萬元 2萬元  7 月申報 月 1 1,000元 1,000元 實做實算 小      計     389萬8,500元             稅      金(5%)       19萬4,925元  總      計     409萬3,425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單位 數量 價  格 複  價 1 大型垃圾廢塑膠清運處理費用 噸 80 2萬元 160萬元 2 混合物(土石木材碎玻璃等雜物)處理費用 立方公尺 160 2,500元 40萬元 2-1 混合物(土石木材碎玻璃等雜物)清運費用 立方公尺 160 500元 8萬元 3 鋪設地坪土石處理費用(有雜草) 立方公尺 400 1,800元 72萬元 3-1 舖設地坪土石清運費用 立方公尺 400 500元 20萬元 4 挖土機機具1台租工費用(130型,工作天預計5天) 天 5 1萬1,000元 5萬5,000元 5 板車費用(載運挖土機) 趟 1 2,500元 2,500元 6 處置計畫書 式 1 2萬元 2萬元 7 月申報 月 1 1,000元 1,000元 小      計     307萬8,500元            稅      金(5%)       15萬3,925元 總      計     323萬2,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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