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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告
慕尼黑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博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萬4,53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萬8,6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6萬4,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慕尼黑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慕尼黑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邀同被告李博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67萬2,791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1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2.97%)。詎被告慕尼黑公司自112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6項規定,被告慕尼黑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慕尼黑公司應將現欠本金合計1,876萬4,538元及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償還借款契約載明應計本息外,並照應還本金金額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以及依契約載明應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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