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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王奕勛

  • 當事人
    黃春梅沈育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沈育莉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 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業已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8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10000)及其上同段第87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利害關係,並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被告周永 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債務,故聲請就下列事項補充判決:㈠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被告 周永昌對葉春生之債務。㈡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富邦銀行查封案,並停止拍賣程序。㈢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告富邦銀行之權利。㈣聲請人得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葉春生查封案,並停止拍賣程序。㈤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葉春生之權利。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 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沈晏莛自本件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原告即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追加為原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其以自己名義聲請補充判決,已屬無據。又聲請人上開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其中㈡、㈢部分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 由,業經原判決駁回,此觀原判決第6至7頁即明。至於㈠、㈣ 、㈤部分,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該等聲明,自非原判決應判決之範圍。故原判決並無判決脫漏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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