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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文爵潘怡學陳雅郁

聲請人
即原告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林月雲
即被告
邱裕惠
即被告
張小慧
即被告
高娉婷
即被告
高子偉
即被告
陳茂男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對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渠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雙方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而後豐邑公司向聲請人表示開挖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地下深度2.6米到3.8米間埋有廢棄物品,因而向聲請人請求賠償,惟聲請人於102年7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後,均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開挖或掩埋物品,是豐邑公司向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若為真,則應屬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前」即掩理如豐邑公司所主張之廢棄物,亦或係豐邑公司購置系爭土地「後」遭人掩埋廢棄物,而與原告無任何關係。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日後聲請人若受敗訴之判決,則可證豐邑公司所主張系爭土地地下深度2.6米到3.8米間埋有廢棄物品乙節並非屬實,豐邑公司就本件之訴訟結果顯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之規定,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豐邑公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依其與相對人即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陸條「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之約定,係為權利瑕疵擔保之約定,系爭土地下方遭掩埋廢棄物乙節即涉及產權糾紛,違反系爭契約第陸條而有不完全履行契約之情事,系爭土地欠缺相對人所保證之品質,聲請人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且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第陸條所約定債之本旨履行,而有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事,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489,565元之損害賠償。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與豐邑公司無涉,更無須合一確定,縱聲請人受敗訴判決,豐邑公司亦非為判決效力所及,豐邑公司自不因聲請人敗訴而有何法律上不利益可言,難認豐邑公司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就豐邑公司為訴訟告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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