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展望企業有限公司、林瑪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1、2、3、4、5、6等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1、2、3、4、5、6(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出 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全體被告1、2、3、4、5、6等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姓名,亦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全體被告均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本件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