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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廖聖民

上訴人
即原告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玲珠
即被告
謝佐杰
即被告
吳政道
即被告
張忠珠
即被告
葉茜華
即被告
羅世玲
即被告
劉孟晉
即被告
楊夏瑩
即被告
陳文村
即被告
陳元曼
即被告
楊坤鋒
即被告
林忠佑
即被告
董文璋
即被告
王淑芬
即被告
林滄偉
即被告
鍾煒篪
即被告
殷琪如
即被告
王幸子
即被告
廖光賢
即被告
王文宏
即被告
陳雪娥
即被告
皮雅玲
即被告
魏國楨
即被告
遠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維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淑玲
即被告
魏吟冰
即被告
葉競聲
即被告
白玲欣
即被告
黃淑惠
即被告
陳盟智
即被告
邱淑欣
即被告
郭雅惠
即被告
黃美瑤
即被告
曾黃涵華
即被告
張純瑛
即被告
許錦鳳
即被告
楊麗莉
即被告
張意玲
即被告
楊宗儒
即被告
林守謙
即被告
蕭晴峯
即被告
江姵臻
即被告
王瓊英
即被告
李連芸
即被告
姜碧招
即被告
吳玉環
即被告
蔡宜玲
即被告
謝秀梅
即被告
廖敏足
即被告
梁珮瑜
即被告
林達觀
即被告
吳雪美
即被告
楊啟泉
即被告
甯中柱
即被告
何欣樺
即被告
黃嘉祿
即被告
方捷立
即被告
吳立萍
即被告
江惠娟
即被告
魏仕軒
即被告
謝滎濬
即被告
黃振誼
即被告
張之華
即被告
王毓梅
即被告
楊婷雯
即被告
曾昭文
即被告
曾昭茹
即被告
張丰娉
即被告
王蕙珊
即被告
石秀枝
即被告
林葳
即被告
林筠
即被告
華德儀
即被告
林依璇
即被告
賴俊諺
即被告
賴黃麗雲
即被告
蘇建銘
即被告
林木清
即被告
林亞璇
即被告
林容德
即被告
張岳峰
即被告
楊秋玲
即被告
胡淑玲
即被告
鄭弘彬
即被告
蔡雯慧
即被告
陳志誠
即被告
林玟利
即被告
方建堯
即被告
林汝婷
即被告
陳智鴻
即被告
李淑雯
即被告
丁宇萲
即被告
王雅雯
即被告
馮仁憑
即被告
李美莉
即被告
王蕾媚
即被告
中國民航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辰

本件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樓層地面一層、二層及地下一層,總面積1971.9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交付與原告代管。參酌系爭建物111年

度課稅現值(參見上訴人提出之111年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4萬9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7萬7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

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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