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德信土木包工業即許淑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德信土木包工業即許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鑫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永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113.10.7解任)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113.10.7解任) 楊偉奇律師(113.10.7解任) 被 告 聚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鑫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對被告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之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全九字第25號核發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被告鑫達公司在新臺幣(下同)6,043,659元及執行費48,34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聚鑫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時,被告聚鑫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鑫達公司清償。惟被告聚鑫公司以被告鑫達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且與被告鑫達公司間無直接有任何合約及法律關係等語為由聲明異議,是被告聚鑫公司對被告鑫達公司有無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聚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達公司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太平長億聚鑫開發新建工程鋼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載明被告鑫達公司將「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 建照:中都建字第2538號」之鋼構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並經原告以「中都建字第2538號」查詢建築執照資訊,該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係登記為被告聚鑫公司,承造人登記為被告鑫達公司,顯見被告聚鑫公司係先將「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承作,被告鑫達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鋼構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嗣被告鑫達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委請許哲嘉律師於同年11月13日發函向被告鑫達公司催討,並將該函之副本函知被告聚鑫公司,被告鑫達公司則於同年11月15日函覆原告,惟其函文內容指控原告上開將副本函知被告聚鑫公司之行為像「胡亂寄發存證信函給鑫達公司之業主,造成鑫達公司須另行向業主會報此問題」等語,足見被告鑫達公司亦承認被告聚鑫公司為其業主即定作人,被告聚鑫公司顯然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承作。 ㈡如前所述,被告聚鑫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而被告鑫達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構施作部分轉包予原告,則衡諸工程實務關於工程轉包之常態,被告聚鑫公司應給付被告鑫達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理應高於被告鑫達公司應給付予原告者。又原告聲請對被告鑫達公司為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6,043,659元,嗣後就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費為48,349元,故原告乃以上開債權金額與執行費金額之範圍即6,092,008元為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範圍,另就上 開工程款債權金額6,043,659元,原告業已向被告鑫達公司 起訴請求給付該工程款,目前繫屬於鈞院民事庭113年度建 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鑫達公司對被告聚鑫公司就建造執照號碼中都建字第2538號之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鑫達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6,092,008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鑫達公司則以: ⒈原告未依圖施工,且監造建築師於112年10月17日現場查驗檢 查時,發現原告諸多瑕疵及重大缺失,隨即發函予被告鑫達公司要求按圖施工,被告鑫達公司亦發函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2條約定,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甲方(即被告鑫達公司)得先行驗收已完成之一部分而予接管使用;系爭合約書第23條㈣約定,如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即原告)工作有不符本合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14天內無償修改完畢(即初驗不合格於7天內再行複驗)。然原告卻於同年11月13日始派 員至現場修改施工錯誤之一小部分,重大缺失卻皆未修改完成,經查驗至派員修改時間長達近一個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盡速派員修改均無下文。而原告竟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付款全額不得主張扣款等。由此可見,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恐有諸多不符之處。 ⒉又被告鑫達公司對於被告聚鑫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鑫達公司與被告聚鑫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被告鑫達公司係於112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尚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秝公司)簽立聚鑫太平長億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其中載明地點及其鋼構材料皆由尚秝公司全權委託被告鑫達公司並由被告鑫達公司為此營造商,應無相關疑問。而被告鑫達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㈡約定,本 工程付款條件如下:甲方(即被告鑫達公司)所開立支票為尚秝支票,甲方負連帶責任。由此可證,被告鑫達公司所請領購買鋼構鐵料物件之款項,皆由尚秝公司支付。 ⒊再者,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鋼構工程應請原告提出佐證,原告主張皆有按圖施工無任何缺失及嚴重問題,惟原告系爭鋼構工程皆未完成,連第一階段所施工之鋼構皆有嚴重問題,導致被告無法施工工程延誤,已有向原告提出訴訟及請求賠償。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尚有6,092,008元未給付,然原告 所購買之鋼鐵及材料一半以上並無交付且皆無施工,如原告主張已完成施工及安裝等,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例如已運抵工地已安裝之照片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請原告提出已開立發票,尚未收達貨款之佐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聚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鑫達公司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構施作部分轉包予原告,原告對被告鑫達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准許,並聲請就被告鑫達公司對被告聚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6,043,659元及執行費48,34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復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後,被告聚鑫公司則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系爭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工程 款債權存在,則為被告聚鑫公司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稱其與被告鑫達公司間無直接合約關係;亦為被告鑫達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否認,並稱其係與尚秝公司簽約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調111中都建字第2538號營建工程空 氣汙染防制費之申報文件與其檢附資料、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調111中都建字第2538號建造執照之申請文件及 其檢附之資料,而自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內容,僅可建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申報表上(見本院卷第167頁),記載營造業主名稱為被告聚鑫公司、承造單位名稱 為被告鑫達公司,然此僅係被告聚鑫公司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之資料,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間有何原告主張之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又自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回函檢附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其中僅見被告鑫達公司出具之變更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第212頁),內容稱:本公司承攬起造人聚鑫公司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公司。建照號碼111中都建 字第2538號。因現場施工方式改變,今辦理變更施工程序等語,其上雖記載「本公司承攬」等文字,然其僅能表示被告聚鑫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鑫達公司有承攬其中之工程,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間有直接之承攬契約關係。況被告鑫達公司稱其係與尚秝公司簽約,已提出其與尚秝公司之工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31頁),且有提出原本經 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82頁),該契約上記載之工程 名稱為「聚鑫太平長億集合住宅新建公司」,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足認確為系爭工程無誤,所辯 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聚鑫公司負責人吳松原、傳喚尚秝公司負責人石尚洺,證明系爭工程發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然被告聚鑫公司已於執行程序中否認其與被告鑫 達公司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鑫達公司亦已提出其與尚秝公司之工程契約書,此部分均無調查必要。原告另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尚秝公司、被告聚鑫公司、被告鑫達公司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7頁),然此與被告間 有就系爭工程有直接之契約關係間,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必要。 ㈣準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鑫達公司對被告聚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6,092,008元之範圍內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