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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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徐文芳
- 訴訟代理人
- 何崇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宗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法佑律師
- 被告
- 張阿敏
- 被告
- 劉美玲
- 被告
- 劉玉枝
- 被告
- 劉玉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協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汪采蘋律師
- 被告
- 劉晉福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聖凱律師
- 被告
- 劉上琪
劉于靖
劉上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上琪、劉于靖、劉上楷(下稱劉上琪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春雄曾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8日、8月3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8萬8,210元、192萬7,000元,均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下稱系爭借款),然均未訂定清償期,原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11月20日催告劉春雄返還上開借款,劉春雄仍未清償,嗣劉春雄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為劉春雄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劉春雄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春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1萬5,210元,及其中578萬8,210元自110年8月18日起、其中192萬7,000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張阿敏、劉美玲、劉玉枝、劉玉金部分:劉春雄生前表示未曾與原告借貸任何款項,縱使劉春雄曾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惟僅能認為系爭借貸契約具形式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劉春雄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業已交付借款,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此外,被告已於113年3月6日向鈞院陳報劉春雄遺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晉福部分:劉春雄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動機,因劉春雄與劉晉福間曾有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901號,下稱另案),劉春雄為訴訟考量始簽立不實之系爭借貸契約,故原告與劉春雄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未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劉上琪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劉春雄曾於110年8月18日、8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記載劉春雄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原告則於112年10月16日、11月20日催告劉春雄返還上開借款,劉春雄迄未清償,嗣劉春雄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均為劉春雄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律師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31、61-73頁),且未據兩造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同法第475條亦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既為要物契約,即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均載明「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已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劉春雄親收點訖」,而主張系爭借款已交付劉春雄等語,惟查,原告自陳曾於106年10月6日轉帳500萬元至劉春雄台中商銀帳戶,系爭借款係歷年累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1、339-349、357-359頁),已與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上開文字不相符合。又參以原告主張578萬8,210元借貸部分,該金額竟與劉春雄對被告劉晉福提起之本院109年度訴字3901號判決主文金額相同,且簽立該部份消費借貸契約之時間(110年8月18日)與該判決之宣判時間(110年8月11日)亦相當緊鄰密接(見本院卷一第23、283-291頁),原告是否現實提出現金578萬8,210元予劉春雄尚難遽認,則原告短時間內再與劉春雄簽訂另一紙192萬7,000元消費借貸契約(110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亦難認確係有交付現金予劉春雄。復審酌劉春雄於110年8月間就其開立於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存有42萬2,274元、504萬8,412元、22萬7,877元,且無其他大筆款項存入(見本院卷一第193-201頁),則劉春雄斯時有無向原告借貸並收取鉅額現金亦屬有疑。是縱觀上述情況相互勾稽,系爭契約書雖以文字載明原告已提出系爭借款現金予劉春雄,然尚難逕予採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有交付之事實為舉證,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318-319、327-331頁),則原告與劉春雄間自難認成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對劉春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春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1萬5,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