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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孫藝娜

原告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告
賴坤田
被告
廖經國
被告
廖尤秀琴
被告
追加被告兼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介楨
被告
徐坤銓
被告
陳本志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216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坤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徐坤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8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廖經國、廖尤秀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陳本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徐坤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編號B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江介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5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422,2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1,384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1,216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10,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複丈成果圖門牌編號 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1 賴坤田 123號  163 計算式:59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105,443元/平方公尺=62,422,256元。 2 徐坤銓 125號 86    129號B 120  3 廖經國、廖尤秀琴 127號   98  4 陳本志 129號A   84  5 江介楨 129號C 41  合計   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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