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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告
王智群(王敏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智君(王敏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慧(王敏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王智群、王智君、王雅慧為王敏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10日宣判。被告王敏森於同年8月2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依期宣示裁判,並應由被告王敏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王智群、王智君、王雅慧為王敏森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查無王敏森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王敏森之繼承人王智群、王智君、王雅慧承受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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