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 原告
- 坤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樹棣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被告
- 食在好味道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舜鵬
- 訴訟代理人
- 劉維濬律師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強制執行程序,就112年7月6日查封重型支撐架194組(每組包含:腳架、支撐架各4個,主桿12個、橫桿16個、斜桿12個)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強制執行程序,就112年7月6日查封重型支撐架194組(每組包含:腳架、支撐架各4個,主桿12個、橫桿16個、斜桿12個)(下稱「系爭查封物」或「附表4A之物」)查封應撤銷。被告應將上開物品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附表4B之物返還原告。」(本院卷9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強制執行程序,就112年7月6日查封物品清單如附表4A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將表4A之物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附表4C之物返還原告。」(本院卷161、433頁),核原告請求均係就被告廠房所在地之物有所主張,且附表4B與附表4C之物係數量上之減縮,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建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埕公司)有工程承攬糾紛,被告聲請對建埕公司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8號)獲准後,被告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建埕公司放置於被告廠房(址設台中市○○區○○路00○00號間)內重型支撐架加以查封,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於112年7月6日乃在被告廠房內查封如附表4A所示重型支撐架194組(下稱系爭查封物或附表4A之物),查封後由被告擔任保管人。然系爭查封物係原告所有出租與建埕公司使用於被告廠房新建工程所用,並非建埕公司所有之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查封物及附表4C之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強制執行程序,就112年7月6日查封物品清單如附表4A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將附表4A之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4C之物返還原告。㈢聲明第一項後段、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卷內證據無足認定原告為系爭查封物(即附表4A之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無權請求排除被告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又被告非系爭查封物(即附表4A之物)及附表4C之物之占有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物品,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建埕公司有工程承攬糾紛(即本院110年度建字第92號),被告聲請對建埕公司財產假扣押(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8號)獲准後,被告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建埕公司放置於被告廠房(址設台中市○○區○○路00○00號間)內重型支撐架加以查封,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於112年7月6日乃在被告廠房內查封如附表4A所示重型支撐架194組(即系爭查封物),查封後由被告擔任保管人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全字第38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卷審閱無誤,自足採憑。另就附表4A之物及附表4C之物,係建埕公司在被告新建廠房址內施作工程現場所使用之支撐架等情,兩造間並無爭執,應屬可採。茲有爭執者,係原告是否為附表4A之物之所有人而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是否為附表4A及4C之物之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支撐架,有無理由?
二、原告為附表4A之物之所有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已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4A之物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實施查封,並當場將系爭查封物交債權人保管,該查封物並未交付拍賣執行或撤銷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執行卷可憑,故原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附表4A之物係建埕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使用之支撐架,並使用在被告位於台中市梧棲區之廠房新建工程等情,有被告與建埕公司之工程承包契約(見本院卷185至193頁)、建埕公司與原告之重型支撐架「租賃契約書」(本院卷221至251頁)可憑。又建埕公司於被告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對於廠房興建所需之重型支撐架確係向原告承租,且建埕公司本身並無重型支撐架設備,又在被告公司現場之支撐架均係向原告承租,並沒有向其他公司承租等情,業具證人即建埕公司工地主任廖偉迪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98至201頁)。且證人即建埕公司現場管理工班之工程師趙思綸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證稱:建埕公司就被告廠房興建負責全部的營造工程,建埕公司在該工地除向原告公司承租支撐架外,並沒有向其他公司承租,伊有在現場收取原告公司出貨送進工地之支撐架材料,伊調離工地時,現場支撐架都已施作好等語(見本院卷203至205頁)。足證附表4A之物並非建埕公司所有之財產,而係建埕公司向原告承租之物,原告始為附表4A之物之所有權人。
㈢從而,原告本所有人之地位,就被告對該附表4A之物所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三、被告並非附表4A及4C之物之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並無理由:
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則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主張遭第三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時,針對所有物卻遭第三人「占有」之事實,倘第三人否人有占有該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所有人就第三人有「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否認有占有上開支撐架(本院卷434頁),則依法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如附表4A及4C之物係建埕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之支撐架並使用於被告公司興建廠房之用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與建埕公司間係立於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建埕公司須在被告公司廠房用地施工,客觀上建埕公司會將營造工程所需用之器具及材料等放置在被告公司廠房用地內以利施作。就建埕公司所放置於被告公司土地上之器具(如本件建埕公司所承租使用之系爭支撐架),依社會觀念,實不能認為定作人對承攬人工作所使用之器具有事實管領力,蓋一般而言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工作所使用之器具尚乏占有意思且事實上亦無從管領之。從而,附表4A及4C之物之占有人仍應認係建埕公司,被告並非該等支撐架之占有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支撐架,並無理由。
㈢另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依被告之聲請認如如附表4A之物係債務人建埕公司所有,而於112年7月6日加以查封,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就該系爭遭查封之附表4A之物,須補充說明如下:
1.依本院上開假扣押執行卷112年7月6日之查封筆錄所載,可知執行法院係將附表4A之物查封後交債權人負責保管。而該假扣押執行案件之債權人係被告公司,並非「謝舜鵬」個人,謝舜鵬於查封當日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場參與執行程序,觀諸查封筆錄之記載,謝舜鵬明顯係以債權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場並於「債權人欄」簽名負保管責任,而非以自然人個人之身分簽名負保管責任,故就系爭查封物之保管人仍應認係被告公司,而非謝舜鵬個人。被告抗辯主張執行法院係將系爭查封物交由謝舜鵬保管,而非被告公司保管云云(見本院卷417頁),並不可採。
2.民法第941條:「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又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則於本院112年司執全第2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於112年7月6日查封當下係認為附表4A之物為債務人建埕公司所有且為直接占有,加以查封並當下交債權人即被告公司保管後,於占有之法律關係上,可認定建埕公司為間接占有,被告公司為直接占有。然應注意者,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查封物之占有,係源自於執行法院之處分,倘執行法院撤銷查封或變更該處分,被告公司即失其占有之地位,斯時,就系爭查封物,被告公司即不負保管之責任,亦將失其占有之地位,而回歸由建埕公司占有系爭查封物之狀態(本院前已認定本院上開就附表4A之物之假扣押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則被告公司就附表4A之物是否有占有狀態,即應與附表4C之物相同。而就附表4A與4C之物,本院認為同係建埕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之支撐架並使用在被告公司之廠房工地而已,該等附表4A與4C之物之占有人仍應認係建埕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支撐架等情,則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係附表4A之物之所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強制執行程序,就112年7月6日查封重型支撐架194組(每組包含:腳架、支撐架各4個,主桿12個、橫桿16個、斜桿12個)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其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4A及4C之物,則屬無據,應駁回之,而原告請求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