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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陳昱翔
  • 法定代理人
    吳昱昇

  • 原告
    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玟霈林鴻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昇 被 告 吳玟霈 林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3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7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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