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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許石慶熊祥雲趙薏涵

原告
李舒平
被告
張心薷
被告
吳承維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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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右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56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2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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