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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潘怡學
  •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 原告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啟挺張良球姚惠甄邱麗梅連思瑜連思雯連淑珍張秀純陳慶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張啟挺 張良球 姚惠甄 邱麗梅 連思瑜 連思雯 連淑珍 張秀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陳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576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張啟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1日興土測字第96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地上物(面積5平方 公尺)與同段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張良球、姚惠甄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3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地上物 (面積5平方公尺)與同段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麗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地上物(面積5 平方公尺)與同段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地上物(面積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連思瑜、連思雯、連淑珍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3 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與同段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地上物(面積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張秀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地上 物(面積3平方公尺)與同段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 地上物(面積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陳慶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與同段30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24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即44,261,4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5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2,576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地號(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 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面積(平方公尺)及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 3022 113,965元 69(A2) 7,863,585元 69(B2) 7,863,585元 71(C2) 8,091,515元 91(D2) 10,370,815元 51(E2) 5,812,215元 3023 136,000元 5(A1) 680,000元 5(B1) 680,000元 5(C1) 680,000元 5(D1) 680,000元 3(E1) 408,000元 3025-1 136,000元 2(F1) 272,000元 3026 122,816元 7(F2) 859,712元 合計 44,261,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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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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