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 原告
- 家富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秀捷
- 訴訟代理人
- 湯景富
- 被告
- 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當時被告尚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訴之一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向被告購買台麴鳳梨酵素1,000箱,且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貨款後立即出貨,原告遂於同年月21日將貨款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原告另於112年7月20日向被告購買台麴鳳梨酵素834箱,且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貨款後立即出貨,原告遂於同年月28日將貨款5,254,2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三)被告未依約交付前揭貨物,嗣因原告之業務人員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大鈞請求交付前揭貨物,發現被告因經營困難而停工,已無力出貨,且原告所交付前揭2筆貨款,亦遭被告挪為他用,故兩造合意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且被告承諾返還原告所交付前揭2筆貨款,並願自原告匯款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4計算補償。然經原告多次洽催,被告迄未返還前揭2筆貨款,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54,2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訂購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65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2筆貨款6,300,000元、5,25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其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4,2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