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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財產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原告
蔣思齊
原告
王泰順
原告
蔣曼娜
原告
蔣英華
原告
蔣英敏
原告
蔣英芬
原告
蔣英卿
被告
蔣鶯馨
被告
張志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告
張毓凌
被告
李○希
被告
張○菲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文薰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戊璿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財產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確認召集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終結前(包括後續改分之訴訟案號),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報告計算及返還義務事件,原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負責人原係王全中,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岱宗(本院卷第465頁),依法應由林岱宗承受訴訟,惟原負責人王全中以林岱宗違法變更原告晟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代表人等情為由,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召集股東會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52號(正股)審理中(抗告中)。是本件究應由何人代表原告晟泰公司進行訴訟,有賴上開訴訟認定選任董事程序是否合法始能判斷,即本件訴訟程序能否合法進行,取決於前開訴訟認定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準此,為避免訴訟程序違法,本院認在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確認召集股東會不存在等事件(包括後續改分之訴訟案號)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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