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財產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林俊杰
- 法定代理人王全中、張文薰、李戊璿
- 原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蔣思齊、王泰順、蔣曼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
- 被告蔣鶯馨、張志賢、張毓凌、李○希、張○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原 告 蔣思齊 王泰順 蔣曼娜 蔣英華 蔣英敏 蔣英芬 蔣英卿 被 告 蔣鶯馨 張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張毓凌 李○希 張○菲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文薰 李戊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財產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確認召集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終結前(包括後續改分之訴訟案號),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報告計算及返還義務事件,原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負責人原係王全中,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岱宗(本院卷第465頁),依法應由林岱宗承受訴訟,惟原負責人王全中以林岱宗違法變更原告晟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代表人等情為由,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召集股東會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52號(正股)審理中(抗告中)。是本件究應由何人代表原告晟泰公司進行訴訟,有賴上開訴訟認定選任董事程序是否合法始能判斷,即本件訴訟程序能否合法進行,取決於前開訴訟認定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準此,為避免訴訟程序違法,本院認在本院114年度補字 第452號確認召集股東會不存在等事件(包括後續改分之訴訟案號)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俞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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