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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學德孫藝娜蔡汎沂

原告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
被告
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6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對原告利息債權超過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800,194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以債權額19,800,194元計算自100年2月26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58,408元【計算式:19,800,194元×(8+51/365)年×5%=8,058,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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