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許茂新、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遠、吳慧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6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2樓、4樓及5樓、科雅路38號4樓及5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聲明第2項係主張「 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2061元。又聲明第3 項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萬586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提供之112年房屋稅籍繳款書所示 ,系爭房屋於112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85萬7500元,是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萬7500元。又原告於113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參,是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部分,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核算至113年1月8日 (起訴前1日)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6萬9170元(計算式:共2個月又8日,每月金額共56萬2061元,則應為112萬4122元加計14萬5048元,共126萬9170元)。另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萬5864元。以上合計共816萬2534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1883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萬8914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