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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原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原告
天輪月水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尤美景
原告
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振瑩
原告
廖金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告
羅銘泮
被告
廖秋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介楨
被告
紀國裕
被告
李美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告
廖秋海

廖晉辰

廖淑森

許志男

許志中

許錦銘

廖春柑

黃培欽

黃俊龍

黃志遠

黃麗文

廖燕樟

蔡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三狀聲明為:「㈠被告李美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論及各筆土地僅記載號數)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4日興土測字第57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1A地上物(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與如附圖所示編號21B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廖秋鏞、廖秋海、廖晉辰、廖淑森、許志男、許志中、許錦銘、廖春柑、黃培欽、黃俊龍、黃志遠、黃麗文應將坐落30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A(面積8平方公尺)與30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B地上物(面積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追加被告廖燕樟應將坐落30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2A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與30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號右2B地上物(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紀國裕應將坐落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1A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30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1B地上物(面積23平方公尺)、30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1C地上物(面積25平方公尺)與30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1D地上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追加被告蔡張美麗應將坐落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A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與30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3-1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羅銘泮應將坐落30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A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與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B地上物(面積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就原告上開聲明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5、6之土地之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原告即已主張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則其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應適用修法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並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13年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而附表編號2、3之土地,為原告於114年6月2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為追加請求(見本院卷五第21-24頁),其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應適用修法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並以追加請求時之公告現值(114年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附表編號1、4、5、6及編號2、3之土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846,961元及1,119,2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及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684元(計算式:213,080元+14,604元=227,6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4,176元(見卷一第69頁),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3,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地號(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 公告土地現值 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面積(平方公尺)及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 1 3022-1 83,400元(113年起訴時) 44(21A) 3,669,600元    15(21B) 1,251,000元    8(22A) 667,200元 2 3026 10,422元(114年追加起訴時) 25(33-1右1C) 260,550元    14(33-1右2A) 145,908元 3 3026-1 7,200元(114年追加起訴時) 45(22B) 324,000元    17(33-1右1D) 122,400元    37(33-1右2B) 266,400元 4 3034-1 136,000元(113年起訴時) 9(37A) 1,224,000元 5 3035 128,777元(113年起訴時) 4(33-1右1A) 515,108元    22(33-1A) 2,833,094元    67(37B) 8,628,059元 6 3035-1 109,700元(113年起訴時) 23(33-1右1B) 2,523,100元    14(33-1B) 1,535,800元 編號1、4、5、6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22,846,961元 編號2、3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1,119,258元 總計    23,966,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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