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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潘怡學

上訴人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上訴人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上訴人
天輪月水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尤美景
上訴人
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吉
上訴人
廖金蘭
被上訴人
羅銘泮

廖秋鏞

李美娟

紀國裕

廖秋海

廖晉辰

廖淑森

許志男

許志中

許錦銘

廖春柑

黃培欽

黃俊龍

黃志遠

黃麗文

廖燕樟

蔡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而上訴人聲明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茲參酌本院114年8月14日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標準(見本院卷五第357-361頁),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65,246元(具體計算請見附表二最右側欄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5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判決:   ㈠被上訴人李美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A(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與如附圖所示編號21B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廖秋鏞、廖秋海、廖晉辰、廖淑森、許志男、許志中、許錦銘、廖春柑、黃培欽、黃俊龍、黃志遠及黃麗文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A(面積8平方公尺)、30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B(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蔡張美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1A-b(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30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1B(面積23平方公尺)、同段30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1C(面積25平方公尺)、同段30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1D(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上訴人廖燕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2A-b(面積3平方公尺)、同段3026-1地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2B(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上訴人紀國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A(面積22平方公尺)、同段30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B(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㈥被上訴人羅銘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A(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7B(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地號(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 公告土地現值 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面積(平方公尺)及編號 上訴利益 1 3022-1 83,400元(113年起訴時) 44(21A) 3,669,600元    15(21B) 1,251,000元    8(22A) 667,200元 2 3026 10,422元(114年追加起訴時) 25(33-1右1C) 260,550元    3(33-1右2A-b) 31,266元 3 3026-1 7,200元(114年追加起訴時) 45(22B) 324,000元    17(33-1右1D) 122,400元    37(33-1右2B) 266,400元 4 3034-1 136,000元(113年起訴時) 9(37A) 1,224,000元 5 3035 128,777元(113年起訴時) 1(33-1右1A-b) 128,777元    22(33-1A) 2,833,094元    67(37B) 8,628,059元 6 3035-1 109,700元(113年起訴時) 23(33-1右1B) 2,523,100元    14(33-1B) 1,535,800元 總計    23,465,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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