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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呂麗玉

原告
陳玉儒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告
陳霈柏
被告
邱瀚德
被告
陳冠汶
被告
陳良瑜
被告
紀芷榆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告
林建仲

阮景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建仲、阮景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之業務人員,翔勝公司曾推出針對中小企業進行融資貸款之投資標的(即由翔勝公司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將該資金放貸於有資金需求之中小企業並收取利息,再將收取之部分利息按月給付投資人作為投資報酬,下稱系爭投資標的)吸引大眾投資,被告7人(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原告之友,得悉原告曾投資翔勝公司之系爭投資標的,於詢問原告投資心得後,分別決定透過原告進行投資,被告於將投資金額交付原告時,因擔心原告未將收受之款項交付翔勝公司進行投資,故要求原告需簽發個人本票作為「原告將投資款項交付翔勝公司」之擔保,原告因而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交付被告,而原告已將被告交付之投資款項如實交付翔勝公司,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詎被告竟分別將持有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附表「本票裁定」欄所示裁定准許,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霈柏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陳霈柏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暨不得持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林建仲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林建仲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暨不得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阮景鼎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阮景鼎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暨不得持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確認被告邱瀚德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邱瀚德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暨不得持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㈤確認被告陳冠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陳冠汶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暨不得持附表編號7、8、9所示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㈥確認被告陳良瑜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陳良瑜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暨不得持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㈦確認被告紀芷榆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紀芷榆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暨不得持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霈柏、邱瀚德、陳冠汶、陳良瑜、紀芷榆(下合稱陳霈柏等5人)部分:否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為「原告將投資款項交付翔勝公司」,並否認原告已將被告交付之投資款項交付翔勝公司。被告係因原告招攬而參與翔勝公司之投資,因原告聲稱翔勝公司係以經營企業金融為業,乃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後,將資金放貸予有資金需求之中小企業主,而向貸款者收取月息3.5%至4.5%之利息,翔勝公司再將其中月息1%至1.5%給付予投資人,因被告對翔勝公司毫無瞭解,完全是因基於信任原告方將金錢交付原告而參與投資,原告為擔保將來本金之返還,才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分別交付被告,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應將款項交付翔勝公司,並擔保將來本金之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建仲、阮景鼎(下合稱林建仲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經到庭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84-1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分別交付附表「執票人」欄所示之各被告。

㈡被告分別以所持有原告簽發交付之本票聲請取得如附表「本票裁定」欄所示之本票裁定。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陳霈柏等5人所否認,林建仲等2人雖未到庭爭執,但林建仲等2人業以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附表編號4、5「本票裁定」欄所示裁定准許之,足見林建仲等2人就其所持有之本票乃主張票據權利存在,並為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堪認林建仲等2人對原告之前揭主張亦有爭執,則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尚不明確,且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其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依前開說明,固非法所不許,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將投資款項交付翔勝公司,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上揭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主管林怡先,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將投資款項交付翔勝公司之證明,然原告自陳其招攬被告投資時,多是以通訊軟體之方式進行,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是與各被告單獨相約於星巴克咖啡廳或便利商店為之,林怡先於原告對被告招攬投資或簽約時,均未在場等語(見卷第203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林怡先並非在場見聞原告招攬被告投資、簽約及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之人,則縱予傳喚到場,其所為證言至多僅屬其個人之意見或臆測,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傳喚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將投資款項交付翔勝公司乙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將投資款項交付翔勝公司云云,即難逕予採憑。

㈡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擔保原告將被告之投資款項交付翔勝公司,而非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招攬收取之投資本金之返還等事實為真,則原告就其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依法自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為真,則原告對被告自仍應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分別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暨各不得執附表「本票裁定」欄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面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執票人 1 112.06.30 60萬元 未記載 113.01.11 CH478375 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677號 陳霈柏 2 112.04.11 40萬元 未記載 113.01.11 WG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677號 陳霈柏 3 110.08.17 50萬元 未記載 113.01.11 WG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677號 陳霈柏 4 112.04.07 10萬元 未記載 112.12.11 WG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15號 林建仲 5 112.02.18 10萬元 未記載 112.12.19 CH478372 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16號 阮景鼎 6 112.09.26 410萬元 未記載 113.01.11 WG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676號 邱瀚德 7 110.12.20 80萬元 未記載 110.12.20  WG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28號 陳冠汶 8 111.08.01 10萬元 未記載 111.08.01 WG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506號 陳冠汶 9 112.02.24 20萬元 未記載 112.02.24 WG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506號 陳冠汶 10 111.03.29 50萬元 未記載 112.12.20 WG0000000 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0141號 陳良瑜 11 111.09.22 60萬元 未記載 111.09.23 WG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91號 紀芷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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