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安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裕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宗昇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振仁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磐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得意營造有限公司、磐益工程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901,126元,及被上訴人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磐益工程有限公司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901,12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磐益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901,12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前揭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003,503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1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5,901,126 1 利息 15,901,126 113/4/26 113/6/11 (47/365) 5% 102,377.11 小計 102,377.11 總計給付金額 16,003,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