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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熊祥雲

  • 原告
    李吉興
  • 被告
    李治明李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李吉興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李治明(即李王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李芳如(即李王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被告李王月娥於民國113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及李治明、李芳如,除原告利害衝突外,被告李治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具狀聲明由李芳如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芳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王月娥係母子,李王月娥於110年11月27允諾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全數贈與伊,並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兩造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第1、2項記載:「贈與人李王月娥願將自己所有的財產以及依法應繼承我的配偶李炳榮所有的遺產,贈與給受贈人李吉興,受贈人李吉興亦同意接受贈與人李王月娥前述之所有全部財產」,「本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李王月娥應配合受贈人李吉興,提供證件等移轉登記所需事項,以利上述贈與所有全部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李吉興」等語。又李王月娥雖於95年發生車禍致喪失意識,惟其後已好轉,且意識清晰能夠表達意願,具備自行簽署文件之能力,可認李王月娥有完足之意思能力,李王月娥締約時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1至1-14,另得向李炳榮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如附表 編號2-1,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李王月娥履行贈與 契約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至1-4、1-14、2-1所示存款、津貼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3281萬2136元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之 股權轉讓原告,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4.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6、1-9所示之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3股予原告。5.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7、1-11所示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185股予原告。6.被 告應將附表編號1-8、1-13所示之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移轉92股予原告。7.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10、1-12所示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789股予原告。8.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王月娥於95年間遭逢重大車禍事故後智力已退化至幼童程度,後續更因腦中風、失智症等病症造成其行動能力及認知功能惡化,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於111年5月19日接受監護宣告鑑定時僅能遵從簡單指示為舉手、搖頭等動作,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日僅6月餘,難認李王月 娥當時具有完整意思能力,系爭契約顯非李王月娥親簽。縱為李王月娥所親簽,其意思表示亦為無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贈與契約為證(見卷1第23頁) 。被告否認該贈與契約上李王月娥簽名之真正,惟上開贈與契約上之李王月娥簽名字跡,與卷附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李王月娥簽名字跡大致相符,有該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卷1第177頁、卷2第163頁),上開委託書係李王月娥親簽,有錄影光碟在卷可佐,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確實(見卷1第157頁、卷2第380-381頁),堪認系爭贈與契約上李王月娥簽名為真正,被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上李王月娥簽名之真正,即不足採。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無效。又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能對話並簽名,但不瞭解簽名之法律效果者,仍屬欠缺意思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參照)。李王月娥係於112年8月2日始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卷1第45-51頁),則李王月娥於110年11月28 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自非當然無效,是否有因其精神狀況陷於無意識而屬無效,仍應依其當時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被告主張李王月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屬無意識狀態下所為,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李王月娥於110年8月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醫院 )神經內科就診,失智症評估結果為中度失智症(CDR:2),此情況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李王月娥診斷失智症後,其認知能力通常無法改善,後續並無追蹤評估,有中榮醫院113年1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974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卷2第209-213頁)。又李王月娥於110年9月30日至中榮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病歷記載CASI=28、MMSE=9、CDR=2,CASI為認知評估工具之一,滿分為100分 ,李王月娥得分28分,低於此年齡之標準82分,代表認知功能下降。MMSE為認知評估工具之一,滿分為30分,李王月娥得分9分,分數偏低亦代表認知功能下降,有中榮醫院病歷 及114年3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854號函在卷可憑(見 卷2第153-157、325-326頁)。再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 分院認知功能檢查說明,MMSE得分0-17分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見卷2第389頁),李王月娥得分9分,核屬認知功能重 度障礙。由上可知,李王月娥於110年8月4日起診斷罹有中 度失智症,處理分析問題有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亦受影響,且認知功能明顯偏低,已達認知功能重度障礙程度,顯然不具備完整之認知及心智能力。 2.李王月娥於110年11月29日至中榮醫院急診,係由看護及兒 子陪同,醫師所詢問的問題,由看護及兒子代為回答,當時看護表示病人平常就無法清楚講話(可以搖頭、點頭),需要人餵食,當時意識狀態為GCS:E4V1M6,代表病人當時呈 現無法言語無法發聲之狀態,有中榮醫院113年12月26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5529號函及114年3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854號函在卷可佐(見卷2第235、325-326頁)。又李王月娥於110年11月30日入住清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清 泉護理之家),精神狀況可,與李王月娥對談時,李王月娥會發出無法理解的聲音或胡言亂語,但無法確定是否能理解他人說話之內容等語,有清泉護理之家113年10月17日清泉 護家字第1131000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2第165頁),可見李王月娥於110年11月29日、30日呈現表達有障礙,與外界無 法正常溝通之情況。 3.原告提出110年11月5日錄影光碟,原告向李王月娥稱要將其父親財產一半過給李王月娥,要求李王月娥在委託書上簽名,李王月娥表情茫然,附合原告而點頭稱好之表情遲緩僵硬,並未閱讀檢視委任書內容,隨即在委託書上緩慢簽名,有該錄影光碟、譯文及委任書在卷可參(見卷1第157、159、177頁)。又依原告提出110年11月27日、28日錄影光碟,李 王月娥面部表情茫然,原告詢問李王月娥是否將其財產贈與原告,李王月娥雖能依原告詢問點頭附合,然原告多次出言要求李王月娥自己講出完整贈與語句,李王月娥完全不能自己說出贈與語句,有該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卷1第157、167-175頁)。 4.原告於110年12月2日寄給被告大雅馬岡郵局64號存證信函記載:「…李王月娥目前除健保卡外,身分證等所有證件皆由本人保管,未來任何有關李王月娥的法律行為,逕通知本人到場持證共同辦理,如有任何謊報證件遺失或誘導無自行表達能力、失智的李王月娥補辦證件等行為,將依法嚴訴行為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卷1第101-103頁),可見李王月娥於110年12月2日前因失智已無意思決定及表達意思能力。 5.被告李治明聲請對李王月娥為監護宣告,經本院111年監宣 字第333號囑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 ,認李王月娥因失智症、腦中風、腦部創傷等原因,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顯著障礙,短期無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能,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認李王月娥已達監護宣告程度,於112年8月2日裁定宣告李王月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 定在卷可參(見卷1第45-51頁)。前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鑑定日期111年5月19日鑑定報告記載李王月娥受檢情形:「被安置在輪椅上,需他人攙扶著走,行動困難」、「李王員無法回答,只會發出『啊!啊!』聲音及搖手、 表意有嚴重障礙,僅能遵從簡單指令(舉手,搖頭)」,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卷1第99-100頁)。 6.基上可知,李王月娥於110年8月4日即診斷罹有中度失智症 ,處理分析問題有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亦受影響,且認知功能明顯偏低,認知功能達重度障礙程度,不具備完整之認知及心智能力,且此認知能力欠缺通常無法改善,佐以原告先後於110年11月5日、27日、28日要求李王月娥簽署委託書及要求其贈與全部財產情況,李王月娥表情茫然,呈現辨識外界事物能力顯然不足情況,甚至於110年11月28日簽立 系爭贈與契約時,雖經原告多次出言要求,李王月娥仍不能說出贈與內容語句,可認李王月娥雖有簽名能力,然實際上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文義及其法律效果,不能辨識及理解,顯然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贈與意思表示當然無效。 7.證人朱正中證稱:於110年11月21日、27日有去原告家中與 李王月娥聊天,李王月娥精神狀況非常好,身體健康反應很快,伊有問李王月娥要多穿衣服,李王月娥就開旁邊的電熱爐,大部分原告在李王月娥旁邊引導跟伊講話,講話都是用比的,李王月娥會拉伊袖口,會講很棒2個字,有豎起大拇 指等語(見卷1第93-96頁)。然依前揭110年11月5日、27日、28日錄影光碟,李王月娥面部表情茫然,只能被動附合原告詢問點頭,證人朱正中證稱李王月娥精神狀況非常好等情,顯與實情相悖,而無可採。 8.李王月娥於110年11月9日至臺中○○○○○○○○申辦不限定用途印 鑑證明,當時李王月娥係坐在車內書寫申請書,有印鑑證明及臺中○○○○○○○○113年10月1日中市雅戶字第1130003956號函 附申請書及相片在卷可參(見卷2第23、125-129頁),僅得證明李王月娥於110年11月9日前往辦理印鑑證明而有簽字能力,然依前所述,不足以證明李王月娥有正常判斷及識別能力,不能憑為原告有利認定。 ㈢系爭贈與契約雖經李王月娥簽名,然李王月娥並無意思能力,所為贈與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基於無效之贈與契約,請求李王月娥除原告以外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李治明、李芳如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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