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洪宏淵、韋逸斌
- 當事人微馳智電股份有限公司、蓋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微馳智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宏淵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蓋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逸斌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妤律師 洪志勳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向原告採購專供其生產RP3電動車所使用之儀表板(Da shboard,下稱Dash儀表板)、行車紀錄器(下稱DVR)等零件,雙方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簽署Letter of Intent(下稱系爭意向書)後,原告即開始為被告研發及生產相關零件。嗣被告採購部門之李宜融於110年5月4日以email(下稱系爭email)通知原告公司業務林仁忠,除提出被告PR3電動車的預估生產量外,並據此指示原告「(西元)2022/6月底前備料5000台份RP3電動車的零件」,而原告亦表示同意,應認 系爭email之性質屬買賣契約之預約,原告遂依被告上開指 示於111年3月間分別向精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世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電公司)採購Panel,向海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採購PCBA等生產Dash儀表板的零件各5,000份,以滿足被告於系爭email中所指示應備料之Dash儀表板零件數量。 ㈡、然被告於110年僅向原告公司採購10台Dash儀表板、111年全年僅採購30台Dash儀表板,112年起迄今亦僅採購94台Dash 儀表板,合計134台,遠低於系爭email所告知擬採購及指示應備料之數量,致原告依系爭email之指示而開始備料後, 自112年起受有倉儲及遲延PCBA零件貨款的利息損害,計算 至113年4月止共累積新臺幣(下同)773,542元(包括倉儲 損害390,854元+遲延利息損害382,688元),另原告專為被告RP3電動車Dash儀表板零件所預先採購5,000份之Panel及PCBA零件,其中4,866份庫存零件之貨款金額14,201,384元,亦屬於被告未履約或未下單採購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㈢、原告因被告系爭email告知擬採購Dash儀表板零件數量及指示 備料行為後,目前已受有近14,974,926元之損害,多次催請被告儘速依照系爭email指示備料之數量下單採購,卻遭被 告屢以虛言拖延而實際上未足額下單採購,另對原告於113 年5月29日發函催請針對該備料損害提出具體解決方案,被 告亦拒絕提出,爰依民法第231條或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 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之系爭email並非零件買賣契約之預約,依原告與被 告所簽訂系爭意向書之內容顯示,Dash儀表板、DVR之採購 應以正式採購訂單或協議為準,且必須產品之設計、測試、規格及價格都確定後方進行採購,又兩造於110年5月間仍透過電子郵件商議產品零件之相關細節,尚未有最終確認之零件規格,故系爭email在欠缺確定之契約標的下,難認屬買 賣契約之預約,且系爭email亦未經原告回復,兩造間就系 爭email並未達成任何合意。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email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惟依系爭意向 書之內容已明訂正式採購訂單或協議之簽訂是以「產品設計、測試、規格及價格都確定後」作為停止條件,則在該條件成就前,兩造並不負有簽訂正式採購訂單或協議之義務,且自111年12月以來迭經被告客戶反映Dash儀表板有螢幕霧氣 、黑屏等問題,而原告迄今仍無法解決,故可認原告尚未開發出符合被告RP3電動三輪車量產需求之Dash儀表板產品, 依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本約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向原告下單採購5,000台份Dash儀表板產品之 義務,亦無違反雙方之預約。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或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倉儲損害390,854元、PCBA貨款利息支出損害382,688元、4,866份Panel及PCBA庫存零件貨款金額損害14,201,384元,惟縱認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之預約,原告於簽訂本約前所為之備料支出,應尚難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再者,備料費用應為準備履行契約給付義務而生之成本,並非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為之支出,亦與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況原告亦無法舉證其所採購之原料Panel及PCBA係專為被告生產RP3電動車備料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1、2、4、5、8、12之形式真正。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採購開發中Dash儀表板10個。 ㈢、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要求被告先下訂單,使其等能先進行備料及生產工作。 ㈣、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向原告採購Dash儀表板、DVR各30個。 ㈤、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分別與原告簽訂Dash儀表板、DVR之長期 訂單,並約定依被告交貨指示交貨。 ㈥、被告於112年3至11月間向原告採購Dash儀表板、DVR分別72個 、94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email成立採 購Dash儀表板之預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 定或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倉儲損害390,854元 、PCBA貨款利息支出損害382,688元、4866份Panel及PCBA庫存零件貨款金額損害14,201,38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email成立採購Dash儀表板之預約,應屬 有據。 1、按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兩造間就RP3電動車所使用之零件產品即Dash儀表 板等之交易模式,源於雙方於109年9月16日所先簽署之系爭意向書,被告於系爭意向書稱:「我們,蓋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特此聲明並表示我們有意購買以下商品,並且在此確認我們已準備好、有意願且有能力依據下述條款和條件中所載之規格、數量和價格,為本公司RP3電動車購買這些零件 產品」(見本院卷㈠第407頁),雙方於系爭意向書亦同時約 定產品零件Dash儀表板之目標單價(見本院卷㈠第409頁)。 雙方於系爭意向書之基礎下,被告採購部門之李宜融於110 年5月4日以系爭email通知並指示原告「請協助蓋亞RP3零件備料:1.RP3-EP01002 Dash Module, 10.3" 1 set/1台份.. .請協助於(西元)2022/6月底前備料5,000台份,附上大致 日程及預估量...」(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可知被告除提出 RP3電動車的未來預估生產量外,同時更明確通知原告於111年6月前備料5,000台份之產品零件,顯見雙方就RP3電動車 之產品零件種類及單價係逐步擬定而成,堪應認系爭email 實係立於系爭意向書之基礎上,所為之RP3電動車產品零件Dash儀表板採購之預約,是系爭email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之預約無誤。 3、被告雖辯稱系爭email並非零件買賣契約之預約,又依兩造所 簽屬之系爭意向書內容所示,Dash儀表板、DVR之採購應以 正式採購訂單或協議為準,且必須產品之設計、測試、規格及價格都確定後方進行採購,況雙方直至110年5月間仍持續透過電子郵件商議產品零件之相關細節,雙方既尚未有最終確認之零件規格,故系爭email在欠缺確定之契約標的下, 難認屬買賣契約之預約云云。惟買賣契約之雙方如確實已就產品零件之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日期等均明確約定,即可直接訂立本約,而無訂立預約之必要,故系爭意向書中雖有載明須當產品之設計、測試、規格及價格都確定後方進行採購,且於110年5月4日被告寄發系爭email後,雙方仍有持續透過電子郵件商議產品零件之相關細節等情,皆屬就後續訂立本約所為之商議,並不影響系爭email屬預約之性質, 被告前開抗辯要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或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請求倉儲損害3 90,854元、PCBA貨款利息支出損害382,688元、4866份Panel及PCBA庫存零件貨款金額損害14,201,384元,並無理由。 1、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又主張已依被告於110年5月4日所寄發之系爭email內容指示,預先就兩造將來之訂單進行備料,故於111年3月間分別向精電公司及海華公司採購Panel、PCBA等生產Dash儀表 板之零件各5,000份,以滿足被告於系爭email中所指示應備料之Dash儀表板零件數量,詎被告迄今就Dash儀表板僅採購共134台,且對原告於113年5月29日發函催請針對該備料損 害提出具體解決方案,被告亦拒絕提出,致伊受有倉儲損害、遲延PCBA零件貨款的利息損害及4866份庫存零件之貨款,合計14,974,926元(包括倉儲損害390,854元+遲延利息損害 382,688元+4,866份庫存零件之貨款金額14,201,384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採購部李宜融於110年5月4日寄發之系爭email、被告採購部李宜融於110年12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被告公司之宋玉寶於111年1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11年1月至4月間寄發討論零件之交貨與包裝事宜之電子 郵件、被告公司之林伯碩於111年2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原告公司之張嘉宏於111年2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之宋玉寶於111年3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兩造於111年9月14日簽訂之Dash儀表板訂單、原告於111年3月1日向精電 公司訂購5000份Panel之訂單、精電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及111年12月15日將Panel出貨交付原告之進貨單及出貨單、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每月帳號對帳單通知、原告於111年3月3日向海華公司訂購5,000份PCBA之訂單、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海華公司訂購5,004份PCBA之訂單、海華公司 於112年2月20日將PCBA出貨交付原告之簽收單、海華公司於112年2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海華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向海華公司支付利息之匯款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每月倉儲費用請款單、士林蘭雅郵局存證號碼第25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 22頁、第29至36頁、第45至63頁、第65至66頁、第87至89頁、第235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9頁、第314頁、第319至320頁、第345頁、見本院卷㈡第29至35頁、第151至153頁)。觀諸前揭被告於110年5月4日寄發之系爭email記載:「對應原物料已及電子零件短缺,請協助蓋亞RP3零件備料:1.RP3-EP01002 Dash Module, 10.3" 1 set/1台份...請協助 於(西元)2022/6月底前備料5,000台份,附上大致日程及 預估量...」等語,並於附件中提供RP3電動車之「大日程及 預估量」;參以,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 載:「RP3 2022年預示量:...再請協助備料」、於111年1 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先提供今年預示量,如下:...下訂單的事情,先留在禮拜六會議討論」、於111年2月8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我司今年度(2022)計畫生產需求如下:...請參考,謝謝」、於111年3月25日寄發之 電子郵件記載:「請問Dash軟體3.0版本,量產價是否有調 整?若有,還請提供新版的報價,謝謝!下方是敝公司今年的預估量,請參考」、及於111年11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2023生產計畫如下表,請參考,實記交貨時間與批量請依每月交貨指示單進行,謝謝。」等語,足見原告收受被告之系爭eamil要求備料5,000台份後,自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也一再收受被告所寄發內容相近之111年度預估生產量,並與原告洽談相關報價,堪信原告主張因信任將來兩造間就Dash儀表板將成立訂單,進而就系爭email中所提及 之5,000台份開始備料乙情非虛。 3、然原告雖因兩造就Dash儀表板之買賣契約成立預約,並因此預先備料,但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買賣本約訂立前,原告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被告亦不負本約之給付義務,顯難認有何遲延責任可言,則原告本於本約關係,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買賣本約簽立之前,原告為生產Dash儀表板所購買Panel、PCBA等零件之貨 款及倉儲費用,曁遲延PCBA零件貨款之利息損害,均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74,926元,依法並無理由。 4、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 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是則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當事人,並非該締約過失之賠償請求權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查: ⑴、本件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曾多次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就RP3電動車於111、112年度之預示量及計畫生產計劃 ,已如前述,上開電子郵件中雖載有被告就RP3電動車於111、112年度預示生產之數量,然其上均載明「2022年預示量 」、「先提供今年預示量如下」、「今年度(2022)計劃生產需求如下」、「下方是敝司今年的預估量,請參考」(以上分見本院卷㈠第235頁、第289頁、第299頁、第314頁),可知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針對111、112年RP3電動車之 生產量僅為預估或仍在計劃中,且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更載明:「關於2023生產計畫如下表,請參考,實際交貨時間與批量請依每月交貨指示單進行,謝謝」(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足見原告應以被告每月交貨指示單上之 批量作為實際需備料數量之依據,是被告通知原告之「2022RP3 Volume forecast(Unit)」、「今年度(2022)計劃生產需求」、「2023生產計劃」既僅屬預測之生產量或僅屬將來之生產計劃,衡情仍有變動可能性,並非已確定之需求甚明。此外,兩造間於110至111年間就Dash儀表板之生產仍有諸多商議,迄111年9月14日才正式簽訂Dash儀表板之訂單,且該訂單僅係兩造就Dash儀錶板單價加以約定,至於下單數量,被告則於前開訂單內容中再次重申:「供應商交貨,量產訂單依蓋亞交貨指示」,益徵被告於正式下採購訂單前,對原告通知就Dash儀表板於111、112年度之預示量或生產計劃,純係被告提供預測資料予原告作為生產備料之參考,原告也無依上開預測資料生產之義務,其實際需生產之數量,仍應以被告之交貨指示單為準,自難認被告就其向原告所為「2022 RP3 Volume forecast(Unit)」、「今年度(2022)計劃生產需求」、「2023生產計劃」,即負有向原告下訂單採購之義務,亦難謂被告嗣未就此部分下訂單採購,有違反誠信原則。 ⑵、再者,依兩造於109年9月16日簽屬之系爭意向書內容載明:「當產品設計、測試、規格及價格都確定後,將會發出正式採購訂單貨協議」,復參酌系爭意向書就產品開發階段分為「完成設計驗證樣品」及「核發生產件核准保證書(PSW) 」可知,就產品規格之確定需待兩階段產品開發完成後,始會進入產品量產階段至明。第查,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確認第一階段開發工作「設計驗證樣品」的規格與設計後(見本院卷㈡第37至45頁),原告遲至112年11月6日始收到被告所核發之「生產件核准保證書(PSW)」(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且兩造於111年底至113年間,就Dash儀表板之設計及品質仍有多次商議及討論,亦有卷附由原告製作之112年1月3 日蓋亞_微馳_DASH&DVR成車不良檢討會議紀錄、112年3月13日機構對策進度說明文件、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告製作之會議紀錄及儀表黑屏說明文件、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原告製作之磁區毀損分析文件、原告於113年7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送之Dash不良品品質 異常矯正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93頁),惟原告卻於1 11年3月間即開始就製作Dash儀表板所需之零件進行採購, 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產品尚未取得被告所核發之「生產件核准保證書(PSW)」時,即逕先行開始備料,但兩造間就Dash儀表板之規格、品質等細節事項,仍處於產品開發階段, 且原告就該產品仍未達被告可量產之品質乙節並非全無所悉,基此,被告後續就Dash儀表板向原告所為之訂單數量未達原告預為備料之數量乙情,實難認原告就全無過失可言,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因自己過失始信賴被告將會採購5,000 台分RP3電動車之零件,且被告嗣後未訂購前開數量亦未違 反誠信,則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過失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974,926元之損害賠償,仍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楊玉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