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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
    洪宏淵、韋逸斌

  • 原告
    微馳智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蓋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微馳智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宏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蓋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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