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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富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峻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告
蔡舒紅
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廠房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51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6800萬元,被告未如期、依約點交系爭建物,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被告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已依約交付系爭建物,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下稱另案)受理,原告則以本件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此經兩造所不爭執,是於原告既然已於另案中將本件之訴訟標的作為抵銷抗辯,另案法院對於原告抵銷之抗辯之判斷,不僅與本件相關,且另案確定後該抵銷抗辯部分亦具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參照),二者間應具有不得相矛盾之情況,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另案已於114年3月19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420頁),被告亦陳報另案已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代辦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江佩玉。是本院綜上各情,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既以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標的物範圍為何,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建物,就否存有瑕疵而屬合乎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等節為先決問題,則本件裁判之全部或一部,即以另案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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