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許仁純
- 原告張香谷
- 被告張志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張香谷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張志道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秀文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940萬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黃秀文之全 體繼承人3,940萬240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13年7月28日 起,其餘2,440萬24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386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胞兄,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秀文於111年12月2日逝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兩造就黃秀文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被告於108年7月3日向黃秀文借款1,500萬元,黃秀文遂於同日自其名下帳戶匯款1,500萬元之借 款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伊為黃秀文之繼承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又縱認被告與黃秀文間就此1,50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受領1,500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致黃秀文之繼承人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另因長年保管黃秀文身分證件、提款卡、存摺集及印章之胞姐張貞慧於108年8月21日逝世後,上開物品即逕由被告取得,被告在未經黃秀文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交易,不法挪移及侵占黃秀文帳戶內之存款共2,440萬240元,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顯已侵害伊因繼承黃秀文遺產所得公同共有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500萬元借款及給付2,440萬240元損害賠償予黃秀文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秀文之全體繼承人3,940萬24 0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13年7月28日起,其餘2,440萬24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秀文於111年12月2日逝世前,其精神狀況良好,所為之各項支出,均係出於黃秀文之自由個人意志,且黃秀文從未將其私人存摺、印章交付予伊保管。有關原告請求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1,500萬元部分,係黃秀文生前贈與伊之所得,此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調查後為相同之認定,伊並已據以繳納贈與稅;如附表編號2所 示交易,係黃秀文基於購買美國公司債之投資目的,而匯款至其證券帳戶之交易,且黃秀文因而所申購之金融產品亦已列入遺產;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係黃秀文贈與予伊買車 之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則係黃秀文因時常受張瑋宸 探望及照護之故,而為之贈與。伊固有代為辦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交易,然伊均係受黃秀文指示而為,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80頁) ㈠黃秀文於111年12月2日逝世,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 ㈡黃秀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合作金庫帳戶),於108年7月3日轉帳1,5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合作金庫帳戶),A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就上開交易記載「張志道借款」之備註。 ㈢A合作金庫帳戶於108年10月16日支出2,000萬210元(含手續費),且A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就上開交易 記載「匯國泰」之備註。 ㈣黃秀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C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2月1日支出200萬30元(含手續費)至訴外人寶騰蓮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騰蓮花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上開交易之「匯款申請出代收入傳票」記載之代理人為被告。 ㈤C合作金庫帳戶於111年9月15日轉帳支出24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瑋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被告於112年8月7日向中區國稅局為遺產稅申報,申報之「債 權」共1筆:「遺產價額:1,500萬元;債務人:張志道;借款日:108年7月3日」;申報之「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共2 筆「遺產價額200萬元;代償車款;贈與日:110年2月1日;受贈人:張志道」、「遺產價額240萬元;現金;贈與日:111年9月5日;受贈人:張瑋宸」。被告並於同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其有於108年7月3日向黃秀文商借1,500萬元之情事。 ㈦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提出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1,500萬元交易自遺產稅申報債權之列刪除,並為同額之贈與稅申報。中區國稅局據此作成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被告並於112年8月22日完成遺產稅之繳納。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0萬240元予黃秀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500萬元予黃秀文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黃秀文間成立1,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與黃秀文間成立1,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 ⑴黃秀文於108年7月3日轉帳1,500萬元(下稱系爭1,500萬元) 至被告申設之B合作金庫帳戶時,其A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就上開交易載明「張志道借款」之備註,又被告於112年8月7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1,500萬元申報為黃秀文之債權,且列債務人為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㈥點),並有黃秀文之A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212頁),衡諸被告亦稱其未曾代黃秀文保管 存摺、印章,且黃秀文於111年12月2日突因病離世前,身體建朗、精神狀況良好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可合理 推認黃秀文生前對於其A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有記載「張志道借款」乙情亦清楚知悉,況被告亦於112年8月7日申報遺產稅時出具說明書予中區國稅局聲明: 「立說明書人(即借款人)張志道對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 家母黃秀文商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整,由家母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頭轉帳,存入本人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迄今無誤,特此 說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顯見被告已就其與黃 秀文間成立1,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及其已收受系爭1,500萬元款項等情詳細說明,亦與黃秀文之A合作金庫帳戶 交易記錄及備註記載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黃秀文與被告間就系爭1,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應為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伊會於遺產稅申報之初將系爭1,500萬元列為借 款,並於A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為借款之備註,均係為規避贈 與稅云云,並以中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查,中區國稅局固曾函請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前提出系爭1,5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或借據、借款期間 、還款情形、借款原因及用途等相關文件及說明,有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20553885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然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相 關文件及說明,反於112年8月22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將系爭1,500萬元自黃秀文遺產債權之列刪除,並於同日將系爭1,500萬元另為贈與稅之申報,經中區國稅局於同日核定應補納贈與稅128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繳納完畢等節,有遺產稅 案件更正申請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229、231至233、235至236、237至243頁),然上開事證 僅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將系爭1,500萬元自黃秀文遺產 申報之列刪除,並另為贈與稅申報之事實,至有關被告與黃秀文間就系爭1,500萬元如何成立贈與契約乙情,被告均未 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自難認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衡諸案重初供之法則,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3年3月7日接受國稅局法務組訊問時表示係因銀行人 員告知贈與需繳納10%之贈與稅,經與黃秀文商量後,黃秀文始表示暫以借款名義轉帳,以後再繳贈與稅就好了等語,並以國稅局法務組談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然前開陳述內容均為被告片面陳述,且倘若被告所辯屬實,被告自可於112年8月7日為遺產稅申報時即將系爭1,500萬元為贈與稅之申報,然被告卻未為之,反向中區國稅局出具說明書聲明系爭1,500萬元為伊向黃秀文所為之借款,迄 至經中區國稅局通知補正相關文件後,始將系爭1,500萬元 改列為贈與所得並於同日繳納高達128萬元之贈與稅,此舉 亦與被告辯稱係為規避贈與稅之情形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被告上開所辯,殊難可採。 ⑷被告復辯稱:系爭1,500萬元既經國稅局認定屬贈與,於該行 政處分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本件自應受其拘束並為裁判基礎云云,並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據。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僅係就應課徵贈與稅之情形予 以明列,非謂所列應課贈與稅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均為贈與契約關係,亦即稅捐應如何課徵之公法上爭議,與當事人間究成立何等之法律關係非必然相關,兩者判斷準據亦有不同,易言之,當事人間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自不因行政機關認定課稅名目之不同而異,此理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⒊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2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黃秀文間就系爭1,500萬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 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系爭1,500萬元之借款予黃秀文之全體繼承 人,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0萬210元予黃秀文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倘主張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合理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持有黃秀文身分證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物品,不法挪移及侵占黃秀文之存款共2,440萬210元,致其公同共有債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2,000萬210元交易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代黃秀文於108年10月16日自黃秀文之A合作金庫帳戶匯出2,000萬乙節,惟辯稱:其係受黃秀文委託所 為,且前開款項係匯入黃秀文之證券帳戶,並用以購買金融商品等語,並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協理即證人張永和之證述為據。經查,黃秀文之A合作金庫帳戶於108年10月16日匯出2,000萬元至黃秀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另前開交易所支出 之匯費為210元等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4年1月20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400002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49至51頁),堪予認定。另證人張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認識黃秀文,被告說母親想要做固定收益的投資,我與黃秀文見過2次面,第1次是我帶著同仁於108年間至黃秀文住家拜訪,發現黃秀文身體建朗、談吐清 楚,表示想要每年可固定領息之商品,在瞭解其身體狀況後,就向黃秀文說明可固定領息之商品,第2次見面則是約在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開戶,所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黃秀文申購之金融商品都是海外公司債,申購金額折合約2,000萬元,後續有賣出部分也都是獲利出場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5至407頁),依證人前揭證述可知,黃秀文於108年間確曾為投資之目的而申購金融商品及開設國泰世華帳 戶,且於108年10月17日申購之金融商品亦相當於2,000萬元等情,有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月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且核與證人張永和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係受黃秀文委託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交易乙節,堪認屬實。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所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⑵有關附表編號3所示200萬30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240萬元交易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有代黃秀文為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交易之事實,惟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係黃秀文為贈與予伊 購車之款項,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係黃秀文為贈與予其子 張瑋宸之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既持黃秀文之身分證件、存摺或印章等件,至金融機構完成如附表3及附表4所示之交易,而金融機構於辦理匯款交易時亦需核對及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程序及文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被告有未經黃秀文同意而不法挪移及侵占存款之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權利,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更自承被告長年與黃秀文同住,且被告生活多仰賴黃秀文支應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6頁),則於共同生活之情形下,被告受黃秀文委託至金融機構辦理交易事宜,或為之贈與,亦符事理之常,則原告既未證明黃秀文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交易時,有何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或違反黃秀文意願等侵權行為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⑶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經黃秀文同意而不法挪移並侵占黃秀文存款2,440萬210元之行為,而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秀文之全體繼承人2,440萬210元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未受償或受侵害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黃秀文死亡後,其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00萬元借款之權利,應由 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且該權利於分割遺產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500萬元予黃秀文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繼承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55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黃秀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黃秀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匯出帳戶所有人 帳戶帳號 匯入帳戶所有人 帳戶帳號 交易金額 (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7月3日 黃秀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志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萬元 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 2 108年10月16日 黃秀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秀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萬210元(含手續費210元) 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3 110年2月1日 黃秀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寶騰蓮花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 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 4 111年9月15日 黃秀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瑋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萬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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