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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告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被告
富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栢齡
被告
源富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栢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富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源富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888,5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源富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333,1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富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源富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555,4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富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源富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44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源富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63,000元為被告富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源富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源富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888,525元為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778,000元為被告富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源富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源富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333,115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86,000元為被告富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源富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源富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555,410元為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555,41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82,000元為被富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源富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源富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444,262元為原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耕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於公司廠址進行外包工程升降平台改修(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由被告富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澤公司)、源富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合稱被告2人)承攬,工程項目包括電焊及升降檯切割。詎料,於當日15時32分許因被告2人之工人施工不慎致原告長耕公司作業區內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並造成原告長耕公司受有生產線主體結構、動力供電線路、噴漆系統、控制箱、排煙設備等設備損害,原告長耕公司爰依其與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合稱原告3人)保單號碼分別為19-10第00000000號、150211W0000000號、0000-00000A00563號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約定,就其機器及設備(含營業生財)等損失向原告3人申請保險理賠。

㈢原告長耕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86,811元,經保險公證人依機器設備修復估價單、營業生財修復估價單、塗裝及噴槍設備估價單及付款憑證、財產目錄進行理算,扣除殘值前之損失金額應為45,585,265元,扣除殘值後損失金額為45,492,435元。本件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實際價值為163,779,477元,高於投保之保險金額8,000萬元,係為不足額保險,依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後,原告長耕公司損失金額為22,221,312元,再扣除保單自負額4,444,262元後,原告3人就系爭保單分別理賠原告長耕公司8,888,525元、5,333,115元及3,555,410元。又原告3人已取得原告長耕公司之賠款接受書,並於理賠範圍內取得原告長耕公司之代位行使向第三人之求償權。

㈣原告長耕公司進行系爭工程,被告2人因施工不慎之可歸責事由,致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故被告2人就系爭保險標的有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情形,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長耕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告2人之員工因疏未注意施工防護之過失,致引發系爭火災,使原告長耕公司受有損失,被告2人之過失與原告長耕公司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原告長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2人為施工廠商,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長耕公司之權利者,故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3人於給付原告長耕公司保險理賠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原告長耕公司對於被告2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長耕公司於保險自負額(即非保險理賠範圍內)部分,依民法第22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產險8,888,5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產險5,333,1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安產險3,555,4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長耕公司4,444,2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長耕公司是向被告富澤公司簽立訂單,亦是由被告富澤公司接洽,即便真有侵權行為責任或是契約責任(假設語氣),亦僅由被告富澤公司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原告3人及長耕公司將被告富源鑫公司列為被告乙事,應先行釋明。

㈡若非於原告長耕公司遍地易燃物,乙炔在切割設備時絕無可能引發大火,是原告長耕公司隱瞞現場存放大量可燃物質之情事,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應由原告長耕公司自負其責。

㈢原告長耕公司並未配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防止不必要發生之災害事故發生,及於施工場域放置易燃危險物質,且對於易燃危險物質是否存放毫無掌握,對於自身工廠之危險危害毫無所悉。甚者,系爭火災發生當下並未有消防灑水設備及相關滅火措施,無法適時撲滅火勢,導致火勢迅速且全面燃燒,原告長耕公司對於本次火災事故所產生之損害,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原告長耕公司為順利獲得理賠,在理算損害設備時,所提出之清單與數量恐有不實填寫又或是將相關設備之價值高估等情。而系爭火災損害之金額應由原告3人及長耕公司負擔舉證責任,就此損害金額應由司法院頒定之鑑定機關鑑定或是報告為裁判基礎。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長耕公司為原告3人之被保險人,原告長耕公司就其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機器及設備(含營業生財)、貨物(含代工)向原告3人共同投保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日,共保比例分別為原告臺灣產險佔50%、原告國泰產險佔30%、原告泰安產險佔20%。依訴外人允揚保險公司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證人)就系爭火災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原告長耕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金額為47,686,811元,經保險公證人依機器設備修復估價單、營業生財修復估價單、塗裝及噴槍設備估價單及付款憑證、財產目錄進行理算,扣除殘值前之損失金額應為45,585,265元,扣除殘值後損失金額為45,492,435元。本件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實際價值為163,779,477元,高於投保之保險金額80,000,000元,係為不足額保險,依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後,原告長耕公司損失金額為22,221,312元,再扣除保單自負額4,444,262元後,原告3人就系爭保單分別理賠原告長耕公司8,888,525元、5,333,115元及3,555,410元及原告長耕公司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皆讓與源告3人一節,有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6;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2人是否應連帶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對原告長耕公司負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長耕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㈢原告3人及長耕公司依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連帶給8,888,525元、5,333,115元、3,555,410元及,4,444,26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提供調查資料內容顯示起火處為原告長耕公司之作業區,起火原因為施工不慎(見本院卷第203頁),對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協和分隊A3類火災案件現場概況表,現場訪談富澤公司員工顏阿燈(施工人員)所述:「…火災發生前,我正在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1樓西側作業區手動噴房2東側升降機臺臺面下方北側附近,切割火花掉落於下水道時,下水道瞬間就起火燃燒並往四周延燒過去…我們沒有在手動噴房2抽菸,因為才剛切割就發生火災了。」;富澤公司員工蘇俊偉所述:「…約15時30分左右,我同事顏阿燈正準備使用氧切割器切割升降機臺,當開始切割時,沒多久我就看到切割火花掉落於下水道內,接著就瞬間冒出火舌了…我跟其他同事趕快去拿滅火器準備滅火,並同時打119電話報案…。」(見本院卷360頁)及等語,已足認起火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富澤公司。

⒊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報價單上富澤公司與源富鑫公司聯立、收發報價單之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均同一(見本院卷第267頁),佐以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高柏齡等情(見本院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2人確係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無疑,就富澤公司施工人員之過失肇事行為,均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雖被告2人抗辯:系爭火災是因原告公司遍地易燃物且並未配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防止不必要發生之災害事故發生,及於施工場域放置易燃危險物質,且對於易燃危險物質是否存放毫無掌握,對於自身工廠之危險危害毫無所悉;甚者,系爭火災當下並未有消防灑水設備及相關滅火措施,無法適時撲滅火勢,導致火勢迅速且全面燃燒,應尤其自負其責或負擔與有過失等語,並以被證6現場及現場遺留之桶裝溶劑外身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89至第295頁)。惟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4年8月15日中市消調字第1140049373號函揭櫫氧乙炔之溫度為3000°C以上,若氧乙炔切割作業廠所有可燃物,且可燃物之燃點低於乙炔火焰之溫度,就有可能因切割產生之高溫鐵屑引燃可燃物(見本院卷第419頁),對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照片45:研判本案起火處為災戶1樓手動噴房2東北側附近,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352頁);照片31:1樓西側作業區自動噴房2東側附近,壁面受燒變色、呈低處較嚴重跡象,噴射機臺低處受燒焦化、高處受煙燻黑;照片40:一樓西側作業區手動噴房3東側附近,壁面受燒變色、泛白繡蝕,呈越往北側越嚴重跡象,且呈V型火流燒損跡象,鋁質窗框受燒燒熔及升降機臺護欄受燒變色,均呈北側較嚴重跡象(見本院卷第345、第349頁)。而被告2人所提供之照片是否位於起火點?所謂之易燃物品為何?現場遺留之桶裝溶劑擺放位置為何處,均難以認定,其答辯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或具有與有過失等情已難逕予採信。況依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4年8月15日中市消調字第1140049373號函載明原告長耕公司於110年4月21日:消防設備限期改善、檢修申報合格)、110年9月30日:消防設備複查合格;111年8月23日:消防設備限期改善、檢修申報合格,防火管理限期改善、111年10月9日:防火管理複查合格、111年10月17日:消防設備複查合格等情,益徵被告2人答辯原告長耕公司消防設備未及時作用與有過失乙節,亦屬無據。

㈢原告3人得否代位長耕公司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長耕公司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末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規定,性質上屬法定債之移轉,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縱使其與被保險人間無債權讓與之契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亦當然移轉予保險人,以避免發生被保險人雙重受償之結果。

⒉被告2人雖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長耕公司之邱瑞章與被告2人法定代理人高柏齡提及會提高損害賠償數額之情事,然以對話之前後文脈絡觀之,邱瑞章均以假設為題開展對話,原告2人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原告長耕公司確實有任意提高損害賠償數額之情事。況佐以本件公證報告係由保險公證人於111年11月22日,即火災後3日即前往現場查勘,針對事故發生經過及損失情形進行紀錄及清點,由原告長耕公司先行提出全廠財產目錄及設備原始採購合約書,並通知設備廠商前來評估設備損失情形。後於111年12月8日保險公證人再前往複勘,就建築物及營業生財損失情形一一清點、記錄後拍照存證,查勘後並開立損失佐證清單(見本院卷第38至第39頁)。衡諸火災發生後,保險公證人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是其製作之公證報告,應屬客觀中立,應得採信。

⒊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賠償之義務,所作之理算,乃先計列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之實值,再為損失之理算,且亦依折舊系數為計算,其通常更為仔細為計算比較,此並為一般經驗法則所知現象,故關於保險理賠之理算結果,乃十分接近市場價格,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以之為損害金額之認定標準,自合於現今社會之狀況。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間為原告長耕公司與原告3人之商業火災保險期間內,原告3人依據保險公證人之公證報告(允揚案號:TF-22655),就原告長耕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失,分別理賠原告長耕公司8,888,525元、5,333,115元及3,555,410元,共17,777,050元(已扣除自負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3人自得於前開保險理賠之金額範圍內,代位原告長耕公司為請求。

⒊又本件有不足額保險之情事,保險公證人公證報告並說明原告長耕公司之自負額為4,444,262元,是除原告3人就實際損失賠付,應認本件理賠公證報告中所認定之損失,原告長耕公司尚有4,444,262元未受填補,其自得再行向被告2人請求。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3人及長耕公司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3人及長耕公司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被告2人所遞之民事委任狀所載委任日之隔日,見本院卷第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長耕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連帶給付渠等8,888,525元、5,333,115元及3,555,410元、4,444,262元及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3人及長耕公司請求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洵屬有據,無庸再論斷其餘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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