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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林秉賢

  • 原告
    張春桂
  • 被告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法人丁祥生共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曾郁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祥生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梁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權公司)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三字第47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更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原告積欠峰權公司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64萬4,461元及自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計為1,44 4萬4,461元,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5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前於101年10月16日提供坐落新竹縣○○鄉○居段00地號等3 8筆土地(下稱系爭38筆土地)與訴外人春鑫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春鑫公司)、峰權公司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約定春鑫公司、峰權公司各支付原告5,000萬元合計為1億元之保證金,峰權公司因而提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祥生(下稱姓名)所簽發、臺灣 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 、4,0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各稱系爭1,000萬支票、系爭4,000萬支票),嗣丁祥生無力給付,為免系爭1,000萬支票 遭退票,丁祥生請求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供該支票兌 現,原告遂於當日匯款1,000萬元至丁祥生之系爭1,000萬支票帳戶,惟丁祥生迄今未清償原告為其過票之1,000萬元債 務。上開1,000萬元為系爭合建契約保證金,本應由峰權公 司、丁祥生負擔,峰權公司及丁祥生既委任原告為其過票,原告與峰權公司、丁祥生間即有委任關係,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代墊系爭合建契約保證金1,000萬元,自屬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峰權公司、丁祥生均應償還該費用及利息;又系爭合建契約保證金由丁祥生以系爭1,000萬 支票支付,屬新債清償,原告為丁祥生過票,除丁祥生對原告所負之新債務(票據債務)消滅外,峰權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合建契約保證金債務1,000萬元部分亦因上開新債務(票 據債務)之履行而消滅,且原告為峰權公司及丁祥生過票所支出之1,000萬元費用,乃有利於其等2人,亦不違反其等2 人之意思,係屬無因管理,則原告得請求峰權公司、丁祥生償還該費用及利息;另峰權公司、丁祥生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納系爭合建契約保證金1,000萬元及該契約上之利益 ,丁祥生並受有免於遭受退票記錄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峰權公司、丁祥生返還上開利 益及利息。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峰權公司 、丁祥生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又原告 於前案中並未以峰權公司對其所負上開債務主張抵銷,而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峰權公司為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該消滅峰權公司系爭債權之事由乃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另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峰權公司與丁祥生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 息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⑴峰權公司與丁祥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稱代墊匯款至系爭1,000萬支票帳戶而對峰權公司具有 得抵銷債權之事實,縱使屬實,亦為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案更三審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則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且原告於前案中均未為上開抵銷之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始主張之,顯係胡亂編撰。 ㈡峰權公司前與原告、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春鑫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業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期保證金1億元,給付方式為:⒈發票人為春鑫公司、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10 1年10月16日、金額5,0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5,000萬支票)、⒉系爭1,000萬支票及⒊系爭4,000萬支票,峰權公司 係為確保原告及春鑫公司之財務狀況,方由春鑫公司簽發系爭5,000萬支票以為驗證,再由丁祥生簽發系爭1,000萬支票、系爭4,000萬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保證金之用,惟系爭合建 契約簽訂後,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對原告提供更優渥之條件,原告因此對峰權公司違約,未兌現系爭5,000萬支票,故峰權公司認為春鑫公司可能係空 殼公司,遂要求原告贈與1,000萬元予丁祥生用以兌現系爭1,000萬支票,以查明原告之經濟狀況,而原告於前案之第一審即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案件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 、更一審即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案件審理 時,均自承其匯款1,000萬元與丁祥生乃好意施惠關係。惟 原告除未將系爭5,000萬支票兌現以外,尚有無故更換系爭38筆土地現場鎖匙、拒絕交付系爭38筆土地予峰權公司施工 、將系爭38筆土地過戶予他人等違約行為,已陷於給付不能。又系爭合建契約保證金1,000萬元乃峰權公司請託丁祥生 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1,000萬支票支付,與原告無關,兩 造間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之委任約定,且峰權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為對立關係,自無可能再委任原告代為支付系爭合建契約保證金1,000萬元,否則豈非雙方代理;何況原 告於前案歷審時均表示其匯款1,000萬元至丁祥生之系爭支 票帳戶為好意施惠關係,即贈與關係,可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於本案始提出委任關係之主張,有違前案更三審判決之爭點效及誠信原則。另原告係為證明其財力方贈與1,000萬元予丁祥生而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此匯款之法 律上原因為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非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請求丁祥生返還,而原告與丁祥生之關係亦與峰權公司無涉;縱認有不當得利,亦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再者原告並無請求峰權公司與丁祥生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備位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無因管理,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而主張有無因管理之事實者,經他造否認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應就上開要件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故主張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另按不 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峰權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即系爭1,000萬支票),作為第1期保證金之部分給付,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後,丁祥生請求原告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內,原告依丁 祥生請求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並已兌現1,000萬支票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0萬支票、原告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61頁)為證,固然堪認屬實。惟查,原告主張其依丁祥 生請求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乃基於委任、無因管理之關係,抑或使峰權公司、丁祥生不當得利,各該主張均互斥,且核與原告於前案歷審中皆僅主張上開行為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之攻防(見原告於前案更二審即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更三審即112年度 建上更三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31至155頁)大相逕庭,參以原告除提出前案更三審判決以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匯款之原因關係,則原告上開主張可否採信,顯有疑義。 ㈢原告主張其依丁祥生請求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乃基於委任、無因管理之關係,抑或使峰權公司、丁祥生不當得利,無非以前案更三審判決理由所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雖辯稱:該1,000萬元支票固經伊於101年10月25日提示兌現,然上訴人(即峰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丁祥生於該日向伊表示無力兌付,伊出於好意施惠而匯款過票以維其票信,實際上該1,000萬元支票之兌現金額 ,係由伊自行支出,上訴人並未支付云云。惟按當事人間因清償原有債務而交付支票,一經支票付款人支付,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支票原因關係之舊債務,即因支票關係新債務 之履行而消滅,此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 發回意旨所指明。上訴人為給付第1期保證金而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1,000萬元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依照前揭 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保證金舊債務即因而 消滅,不因該1,0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丁祥生系爭支 票帳戶供1,000萬元支票兌現,而有不同。至於丁祥生雖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二者皆有獨立人格,縱使被上訴人係為維持丁祥生之票信而依丁祥生之請求匯款使1,000萬元 支票兌現,要屬被上訴人與丁祥生間之別一問題,不能據此即謂上訴人未實際交付該保證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判決理由顯然僅認定「峰權公司以丁祥生所交付系爭1,000 萬支票兌現之方式,依約交付系爭合建契約保證金1,000萬 元與原告」,至於有關「系爭1,000萬支票因原告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兌現,究屬何原因關係」,另案判決乃認「要屬原告與丁祥生間之別一問題」,並未加以定性,則原告徒憑上揭前案更三審判決理由,逕認原告匯款1,000萬 元至系爭支票帳戶供兌現,乃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抑或使峰權公司或丁祥生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㈣若依據學說之見解,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得區分為二大部分,亦即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前者,包含:1.無契約上及法律上義務;2.管理他人事務。後者,則專指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意思)而言。然而,若同時參酌民法第17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不難發現,無因管理之規範意旨,乃 在於管理人開始管理時最初並無取得本人之授權,而係管理人在無權(Berechtigungslosigkeit)介入該事務下,片面承擔該事務之管理。…委任契約、好意施惠關係以及無因管理三者皆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所不同者,在委任契約以及好意施惠關係之情形,管理人有取得本人之授權;相反地,在無因管理之情形,管理人乃係在未取得本人之授權下,片面介入事務之處理。甚且,好意施惠關係亦符合前述學說所列無因管理之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亦即好意施惠關係亦屬行為人在無契約以及法律義務下管理他人之事務,而行為人主觀上亦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無因管理與好意施惠關係之區別在此即有加以檢討之必要。…如前所述,好意施惠關係亦符合前述學說所列無因管理之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然而,好意施惠關係與無因管理分別在成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上仍有區別,…成立要件上之區別──無因管理 乃出於管理人無權且片面介入本人之事務;好意施惠關係則屬行為人有權介入本人之事務如前所述,無因管理之規範意旨,乃在於管理人最初開始管理時,不僅無契約上或法律上義務,並且亦未取得本人之授權,乃出於無權且片面介入本人之事務。相反地,在好意施惠關係下,行為人雖亦非出於契約上或法律上義務,又無法效意思,然而在雙方當事人間卻有達成某種程度之合意,形成好意施惠之合意,進而令行為人取得相對人之授權,乃屬有權介入相對人之事務。(參見王千維,無因管理與好意施惠關係—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三卷第五期,112年5月,第123至124頁)。查,原告自承係依丁祥生請求於101 年10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1,000萬支票帳戶,足認原告與丁祥生之間有達成某種程度之合意,形成好意施惠之合意,進而令原告取得丁祥生之授權,乃屬有權介入丁祥生之事務,依前揭說明,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 ㈤另查,原告既然係為維持丁祥生之票信並依其請求始匯款使系爭1,000萬支票兌現,參以原告於前案歷審時均主張峰權 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合建契約保證金(見原告於前案更二審即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更三審即112年度 建上更三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31至155頁),自難認原告上開匯款有為峰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顯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且,證人曾啟華於前案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即原告)好心匯款1,000萬元讓丁祥生兌現支票,丁祥生隔天北上到春鑫公司,伊跟丁祥生說你連1,000萬元都沒有,如何跟被上訴人合建,當場就在 春鑫公司的會議室與丁祥生及其朋友朱森淇、林金標重新談,被上訴人改聘丁祥生為顧問,林金標就當場擬稿,說1個 月給丁祥生30萬元的車馬費,結案時願意給付3%至5%的傭金給丁祥生,丁祥生說要先借200萬元還是300萬元,被上訴人也同意借給丁祥生200萬元還是300萬元,當天被上訴人在系爭合作契約書簽名,丁祥生說他沒有帶印章沒有簽,伊說2 、3天到梧棲看工地的時候,順便把合約帶去,丁祥生也會 把舊的合約書帶來取消,伊也會把4,000萬元支票帶來,伊 到梧棲看工地,但是丁祥生沒有來,後來就找不到丁祥生,但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合建契約取消等語(見更三審判決第4 至5頁,即前案第一審卷一第80頁)。證人林振生於前案第 一審則證稱:伊和丁祥生、朱森淇、林金標、曾啟華及被上訴人(即原告)一起協商聯絡看這個案子要怎麼處理,後來 談了好幾次,都不同天,有時丁祥生到臺北去,有時約在新竹工地,最後在新竹工地寶山水庫附近咖啡廳,丁祥生同意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資契約都不要了,被上訴人請丁祥生當這個開發案的顧問,不用再出錢,丁祥生說他1個月要30 萬元,被上訴人也同意,又談到說這個開發案將來淨利5%要給丁祥生,講好了,丁祥生也把稿子擬好了,就約一個時間換約,約定到臺中來,到臺中聯絡丁祥生,丁祥生不接電話也沒有出現,就失聯了等語(見更三審判決第4至5頁,即前案第一審卷一第9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原告為前開匯款行為時,已無使峰權公司依約給付保證金及維持系爭合建契約效力之意思,並因此與丁祥生多次協商是否以其個人名義成立其他契約,或者由丁祥生擔任所謂顧問而向原告收取對價,以此等方式取代系爭合建契約,足認原告並無為峰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意思),則原告主張其前開匯款乃對於峰權公司無因管理,並憑此請求峰權公司返還其匯款金額1,00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 ㈥依據學說之見解,好意施惠關係(Gefälligkeitsverhältnis )之本旨其中之一在於賦予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有法律上原因。在好意施惠關係下,行為人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亦符合基於給付之財產損益變動之要件,亦即行為人乃係有意識地(亦即心甘情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例如:勞務之提供)。有關此處之給付目的,在此參酌民法第573條之規定可以得知,有效的債之關係亦得在不加諸予當事 人給付義務以及不創設請求權下,單純賦予符合其本旨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進而,在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只要達成某種程度之合意,縱此等合意不具法效意思,亦未加諸予當事人任何之給付義務,亦得賦予給付有法律上原因,學說上稱此等合意為「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意」(Rechtsgrundabrede)。從而,此等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意,解釋上乃 構成上開基於給付之財產損益變動之要件中之給付目的。並且,好意施惠關係乃意味著雙方當事人間存在著某種程度之合意,因而此等好意施惠之合意乃成為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意之一適例。至此,好意施惠關係下所生之財產損益變動,不僅屬基於給付之財產損益變動,同時,雙方當事人間好意施惠之合意亦賦予此等基於給付之財損益變動有法律上原因。換句話說,好意施惠關係下所生之財產損益變動得解釋為,行為人乃係心甘情願地,以符合其與相對人間之好意施惠之合意為目的,因而為相對人處理事務(提供勞務),進而相當於增益相對人之財產(參見王千維,無因管理與好意施惠關係—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三卷第五期,112年5月,第124至125頁)。查 ,原告於前案歷審中均主張其依丁祥生請求於101年10月25 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1,000萬支票帳戶,乃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見原告於前案更二審即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二 字第8號、更三審即112年度建上更三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31至155頁),則原告於本案中始主張其原因關係乃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丁祥生受有利益之原因即為好意施惠關係,難認丁祥生有不當得利。另查,原告主張峰權公司受有上開利益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抑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尚有未明,如為前者,依首揭說明,原告對於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加以舉證;若係後者,由於前案更三審判決已認定峰權公司與丁祥生皆有獨立人格,不能因原告依丁祥生請求為上開匯款行為即謂峰權公司未實際交付系爭合建契約保證金1,000萬元 ,業如前述,亦難認峰權公司有侵害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其上開匯款行為致丁祥生、峰權公司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得請求峰權公司與丁祥生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先位主張抵銷峰權公司之系爭債權 ,而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請求峰權公司與丁祥生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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