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吳昀儒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莊賢智 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33,3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被告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邀同莊賢智、葉玉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1 年7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9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 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8%(目前2.875%)。依契約第8條約定:凡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豈料,被告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至112年9月,依契約第1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記送催告函,被告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人無法轉交,被告莊賢智、葉玉華均未能清償。又抵銷存款10,880元,沖償自112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0 月21日23日利息11,266元,利息不足484元。違約金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共98元,故迄今尚積欠61,333,33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暨已計未收之利息484元。而被告莊賢智、葉玉華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函文及送達回執聯(本院卷第15至47頁)、被告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本院卷第55至73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被告莊賢智、葉玉華為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第2項已計之484元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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