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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陳僑舫

  • 原告
    徐良君
  • 被告
    張振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徐良君 被 告 張振新 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當 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41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1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4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金額為117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楊侑倫教會之教友,為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小國建設公司)之工務經理,係小國建設公司之代理人。民國111年6月8日,被告知悉原告 欲購買由小國建設公司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佯稱:如由買方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的話,系爭房屋總價金可減為2300萬元,並以「配合建商節稅,需先向建商借貸11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由建商匯款1150萬元至徐良君帳戶後,再將款項返還,塗銷抵押權登記…」得以優惠價格承購系爭房地,被告並可為原告處理相關事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前述節稅之作法,先於111年6月10日支付定金100萬元予被 告,並聽從被告指示,於111年6月24日與被告所謂之小國建設公司股東蔡勝德、陳孟怜簽訂借款契約,向蔡勝德、陳孟怜2人借款1150萬元,由被告將相關文件交付代書辦理抵押 權設定,被告並簽發面額1100萬元本票,以取信原告,同日由楊侑倫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定金契約,載明:「因特殊約定條款於111年6月23日,特設定臺中市○○區○○○路000號 12K,由徐良君先生提供建物作為節稅設定使用」,並於同 年6月2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原告亦從蔡勝德處收受匯 款500萬元、650萬元,嗣原告為求盡速塗銷抵押權登記,遂於同年7月2日、7月4日匯款500萬元、65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被告收受匯款後遲未塗銷抵押權,經原告催促,事後竟以「用印問題」、「需他人頂替設定抵押權」致無法塗銷抵押權等理由搪塞,迄112年1月4日原告接獲陳孟怜寄 發之催告函,指稱原告尚未清償1150萬元借款,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891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被告詐騙所得1250 萬元,已清償80萬元,尚餘117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9506號(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涉嫌詐欺 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損117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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