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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冠霖

聲請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聲請人
巨漢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漢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聲請人
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雯
聲請人
星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參加意旨略以:

㈠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昌及追加被告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地產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原告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巨亨地產公司已依約辦畢祭祀公業張永昌財產之清理等事宜為由,請求確認巨亨地產公司對祭祀公業張永昌有勞務費債權存在。然祭祀公業張永昌於107年8月16日即與聲請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地產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並就同一地域土地所涉之同一事務,委由巨信地產公司辦理,並由巨信地產公司完成祭祀公業張永昌委託之事項,故祭祀公業張永昌應給付本件報酬予巨信地產公司,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巨信地產公司對於祭祀公業張永昌之報酬請求權,巨信地產公司對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為輔助祭祀公業張永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㈡巨漢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星納有限公司:巨亨地產公司已將其對祭祀公業張永昌之報酬債權讓與聲請人巨漢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星納有限公司(下分稱巨漢公司、馨龍公司、星納公司),巨亨地產公司之債權已不存在,渠等對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巨信地產公司主張其對祭祀公業張永昌有報酬請求權,巨漢公司、馨龍公司、星納公司主張已受讓巨亨地產公司之報酬債權等情,固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調解筆錄影本、同意書為證,並執上開意旨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本件訴訟之勝敗,並不影響巨信地產公司基於委託契約關係得請求祭祀公業張永昌給付報酬之權利,亦不影響巨漢公司、馨龍公司、星納公司與巨亨地產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之合法性,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僅有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而已,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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