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柯清林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彥榕
- 即被告
- 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