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阮旭初
- 原告柯清林
- 被告李彥榕、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清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彥榕 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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