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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撤銷信託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宜娟

上訴人
即原告
柯清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彥榕
即被告
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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