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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蔡汎沂
  • 法定代理人
    張修銘

  • 原告
    張勝和
  • 被告
    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張勝和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銘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3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聖驩前為被告公司執行長,負責為被告公司調度資金及管理營運事項,因被告公司前有資金需求,張聖驩即以被告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共7,636,305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匯款後5個月內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3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匯款原因負舉證之責,又因經營權交替,故被告不知款項匯入之原因;縱認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張聖驩未任職於被告公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張聖驩與原告間;另張聖驩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金額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張聖驩以被告名義向其借貸,且原告業已交付借款等情,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提出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對話紀錄、語音檔案光碟(本院卷第29至35、211至239、245至273、305至349頁)為證。經查: ⒈原告自承前開支票明細表係張聖驩及訴外人林文忠、楊志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73號案件中所提出 等語,可知該支票明細表並非被告公司所製作,且觀諸該明細表上未記載借款人為何人,又「發票人」欄除記載被告公司外,尚包含「郭慶眾」、「博晟生技」、「懷遠食品」、「恆旺備品」等,自難遽認該明細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欄所示金額為兩造間之借款。 ⒉又原告雖提出與張聖驩、楊志斌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1至 239、245至273頁)以證明張聖驩係被告公司執行長,並以 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惟前開對話紀錄固有論及票據或匯款等相關事宜,然對話紀錄期間係在107年、108年間及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間,核與附表所示借款或匯款期間不符,已難認與附表所示款項有何關聯,且該對話紀錄內亦未見張聖驩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此外,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張聖驩於110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本院卷第287至290頁)所示 ,張聖驩未有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之紀錄。是前開證據無法證明張聖驩係被告公司執行長,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 ⒊況依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1至203頁)所載,張聖驩於該偵查案件中陳稱:伊基於道義幫忙蔡王政惟協助處理其與原告間之債務,伊有簽被告公司支票幫蔡王政惟換票或還款;伊與原告借貸往來多年,伊拿票換票,原告都不會拒絕;被告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時,也係由伊與原告協商等語;原告陳稱:張聖驩自106年間起即以被告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 貸款項等語,可知張聖驩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多端,且張聖驩與原告間亦有借貸往來關係,則張聖驩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是否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匯入之款項是否即為借款,均有疑義。 ⒋又原告提出與林文忠之對話紀錄及語音檔案光碟(本院卷第3 05至349頁)以證明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等情,惟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文書之真正 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98頁),自應由原告證明前開文書之 真正,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明,是本院無從判斷真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⒌綜上,原告就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認有據。是以,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3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借款/匯款時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0 110年11月5日 1,014,540元 0 110年11月8日 577,625元 0 110年11月16日 500,000元 0 110年12月8日 928,890元 0 110年12月20日 300,402元 0 111年1月5日 596,849元 0 111年1月6日 1,682,799元 0 111年3月14日 960,000元 0 111年5月17日 480,000元 00 111年7月1日 595,200元 合計:7,636,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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