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陳華強、蔡采芳
- 原告郭成益、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
- 被告和安事業有限公司法人、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原 告 郭成益 郭鳳娟 郭家宏 郭渝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和安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華強 被 告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項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就被告項鈞澤所涉過失致 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113年重訴字第602號案件繫屬中,渠等聲明請求為:「㈠被告項鈞澤、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成益新臺幣(下同)3,447,585元及遲延 利息。㈡被告項鈞澤、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鳳娟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 項鈞澤、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家宏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㈣被告項鈞澤、和安 事業有限公司、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渝琳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㈤元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系爭前案);並已於112年12月20日追加陳華強為 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前案卷第79頁)。然原告又於113年1月12日就被告陳華強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24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本案),而系爭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核屬一致,有本案起訴狀附卷可考,是系爭前案及本案分別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分別以前案及本案受理中,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查明在案,則本案乃屬法所不許之重複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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