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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廖聖民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申劦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復興
被告
賴名雍

黃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萬456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5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602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604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50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2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596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5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7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5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柒、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690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5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申劦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申劦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賴復興、黃玉仁及賴名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3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85,依被告申劦公司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即112年7月1日所示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25。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申劦公司於112年8月25日後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申劦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6萬456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㈡被告申劦公司於109年1月9日邀同被告賴復興、黃玉仁及賴名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77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37,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即112年7月1日所示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77。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申劦公司於112年9月9日後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申劦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4萬602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㈢被告申劦公司於109年1月9日邀同被告賴復興、黃玉仁及賴名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77計算現為百分之4.37,依被告申劦公司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即112年7月1日所示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77。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申劦公司於112年9月9日後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申劦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4萬604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㈣被告申劦公司於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賴復興、黃玉仁及賴名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4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2,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即112年7月1日所示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42。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第1期至第12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13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期間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申劦公司於112年9月8日後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申劦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4萬503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㈤被告申劦公司於110年5月17日邀同被告賴復興、黃玉仁及賴名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後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595,依被告申劦公司最後繳息日之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即依112年3月29日所示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9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申劦公司於112年9月17日後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申劦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0萬596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㈥被告申劦公司於110年5月17日邀同被告賴復興、黃玉仁及賴名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2後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595,依被告申劦公司最後繳息日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即依112年3月29日所示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95加百分之2。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申劦公司於112年9月17日後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申劦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7萬174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㈦被告申劦公司於110年8月13日邀同被告賴復興、黃玉仁及賴名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35,依被告申劦公司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即112年7月1日所示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75。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申劦公司於112年9月13日後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申劦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4萬690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㈧被告申劦公司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申劦公司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帳卡影本7份、約定書影本3份、季定儲指數利率表1份、中華郵政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表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79頁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申劦公司向原告借款如事實及得心證理由欄一、㈠至㈦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賴復興、賴名雍、黃玉仁為被告申劦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申劦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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