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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呂麗玉

  • 原告
    吳蔡妹花吳芳瑜吳宸榛吳玉年吳秐萱吳治承
  • 被告
    吳竹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吳蔡妹花 吳芳瑜 吳宸榛 吳玉年 吳秐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原 告 吳治承 被 告 吳竹來 訴訟代理人 吳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蔡妹花、吳芳瑜、吳宸榛、吳玉年、吳秐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蔡妹花、吳芳瑜、吳 宸榛、吳玉年、吳秐萱(下合稱吳蔡妹花等5人)起訴主 張其被繼承人吳文助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吳文助死亡而終止,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應由吳文助之全體繼承人即吳蔡妹花等5人與吳治 承繼承,吳蔡妹花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附表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文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則本件訴訟標的對吳文助之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吳蔡妹花等5人聲請命未 起訴之吳治承追加為原告,經吳治承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卷第129頁),應認吳治承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原告吳蔡妹花等5人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吳文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嗣因吳治承同意追加為原告,而更正聲明求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核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吳治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吳蔡妹花等5人部分: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文助與 被告為兄弟。吳文助與被告之父吳福在於民國46年11月25日購買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及同段215地號、215-1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 地經重測及分割後之地號詳如附表所示),因上開土地屬農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74年間吳福在死亡後,上開土地由吳文助與被告按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承,吳文助所繼承上開土地權利2分之1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吳文助於109年10月8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吳文助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吳文助就上開土地之權利,詎被告竟拒絕將上開土地權利之2分之1返還原告,爰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吳文助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吳治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10-1地 號土地(下稱忠雅段1010、1010-1地號土地)原本就是吳文助與被告一人一半,故吳文助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等語。並聲明:同吳蔡妹花等5人之聲明。 參、被告抗辯: 不爭執被告與吳文助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同意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衍生之相關稅賦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吳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之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10 地號土地),於吳福在購買重測前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前,訴外人即吳文助與被告之母吳王秀菊即已持有該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74年3月10日吳福在死亡後分家,已 由吳王秀菊於74年6月18日將重測前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文助,至此重測前210地號土地已依吳福在之分配,由吳文助與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且此後該筆土地均由吳文助與被告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為使用收益,並自98年間起即由吳文助與被告將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他人使用而分別收取租金,足見吳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與吳文助於86年8月5日簽訂之農地持分協定書(下稱86年協定書)中,雖誤列有重測前210地號土地,然事後吳文助與被告 已釐清系爭土地不在借名登記範圍內,故而於107年7月2日 就借名登記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時,僅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之,而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至原證5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於吳文助死亡後,持86年協定書委由代書繕打後,以要辦理經預告登記土地之繼 承登記需要為由,要求被告簽章,被告已年逾90歲又不識字,為幫助侄輩辦理繼承登記而在其上簽名,被告之子返家發現系爭切結書內誤列系爭土地後,旋即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取回系爭切結書正本,系爭切結書自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文助與吳竹來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因吳文助於109年10 月8日死亡而終止,吳文助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之權利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示願意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僅以應由原告負擔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需稅賦及相關費用等語為辯,則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兩造並無爭議,原告顯無以訴請求之必要。原告雖以兩造自行辦理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將使原告日後面臨龐大房地合一稅賦費用等語,主張就此部分有以訴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擔增值稅或其他相應之稅賦,乃法律所課之納稅義務,在被告並未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下,兩造當應自行辦理之,至原告應否因辦理移轉登記繳納相關稅賦,要非判斷有無以訴訟為請求必要所應斟酌者。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對吳文助之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原告吳治承自認吳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吳蔡妹花等5人,依上 揭規定,吳治承之自認不生效力,應予敘明。 三、吳蔡妹花等5人主張吳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 ㈡吳蔡妹花等5人以86年協定書、系爭切結書及傳喚證人,主 張吳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查: ⑴86年協定書中就吳文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標的,固列有重測前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見卷第37-39頁),惟參之吳文助與被告自98年間起即一同將重測前210、215、215-1地號土地,先後出租予訴外人天 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台公司)、環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成公司)使用,歷年土地租賃契約書均係由吳文助及被告就各自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與承租人簽訂租約,並各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天台公司函送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環成公司函送之承租土地契約書及給付租金票據明細表暨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95-111、143-175 、181-199頁),足見至遲自98年間起,吳文助與被告 就重測前210地號土地即係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行使所 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無吳文助除其於74年間取得重測前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外,另享有 重測前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之情事。復參之吳文助生前於107年間,為確保其關 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辦理預告登記時,僅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之,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71-81 、115-118頁),按之吳文助與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 當事人,為就2人間借名登記之標的物範圍最為清晰明 瞭之人,如吳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有借名登記關係,當無僅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預告登記,卻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土地置不理會之理。⑵再系爭切結書上雖記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係吳文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觀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除立切結書人之姓名留置空白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列印,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不識字,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卷第113頁),且於110年間已高齡85歲,堪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應非被告所繕打製作,而證人即吳蔡妹花等5人及被告均指為處理系爭切結書簽立事 宜之劉泳兌到庭結證,除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其所製作、曾代吳蔡妹花等5人處理土地事宜外,甚至就是 否看過系爭切結書、有無持系爭切結書找被告簽名等,均證稱不記得(見卷第269-273頁),致無法藉由劉泳 兌之結證釐清系爭切結書之製作及簽立過程,則系爭切結書製作之依據及過程為何、內容是否與事實及被告之真意相符、被告是否在完全瞭解系爭切結書內容下簽名等,均有未明。衡諸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劉泳兌曾於111年2月9日以LINE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東烈表示 「吳大哥:新年好 跟您報告一下,因為事情的緣由,切結書有作修改。您這週甚麼時間方便我拿新的跟舊的過去跟您說明順便更正新資料,感謝您」,吳東烈則回以「你好 明天上午十點在家等你,謝謝你」,惟2人 為上開通訊後,嗣後因劉泳兌另有他事,數次要求吳東烈改期見面,2人最後一次LINE通訊內容則為吳東烈傳 「劉代書,之前我爸簽的切結書內容有問題!正本不是 還我們了,為何我堂妹們手上有一份沒有我見證人簽名?」予劉泳兌,劉泳兌就吳東烈之上揭LINE通訊內容則未為任何回覆,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卷第255-263頁),劉泳兌雖證稱對吳東烈沒有 印象、不知是否有吳東烈之LINE等語,惟經當庭勘驗劉泳兌手機之LINE通訊紀錄,劉泳兌與LINE名稱「阿烈」之最後通訊內容,與本院卷第263頁LINE通訊截圖所示111年6月3日、113年4月18日之通訊內容相同,足認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截圖應屬真正,而依劉泳兌與吳東烈之前開通訊內容,劉泳兌確實於LINE中對吳東烈表示系爭切結書內容有誤、需做更正修改等語,並參之吳蔡妹花等5人自認並未取得系爭切結書原本之事實,被告抗 辯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發現系爭切結書內容錯誤,已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收回系爭切結書原本等語,委堪採憑,則吳蔡妹花等5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影本,自 不足為吳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原告雖聲請再次傳喚劉泳兌到庭,惟劉泳兌業經傳喚到庭,然就本院及兩造所詢事項均堅稱不記得、不清楚等語,委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吳蔡妹花等5人另以證人即原告吳芳瑜之配偶許耀明為吳 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惟許耀明於本院結證稱:約十幾年前的5月份,伊要與岳父母 慶祝母親節及吳文助生日,吳文助叫伊載他去天台砂石場收取租金,收完租金後吳文助在車上跟伊說這邊2筆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吳文助有4分之3的權利,吳文助怕伊不相信,吃完飯後吳文助有拿協議書給伊看,伊不清楚協議書是哪年份及日期,但伊確定有一份協議書,當時舊地號是1006跟1009兩筆土地;吳文助給伊看的協議書就是本院卷第37頁原證4之協定書,伊當時看到的 是有一份4分之3的權利書;吳文助去天台砂石場收租金是拿了兩張支票,每一張都是7萬元,吳文助跟伊說他 應該有的是4分之3,但錢的部分,因為被告是務農為主,吳文助是做小型工程,所以租金是一人一半;伊稱吳文助說其有4分之3權利的土地是指1006及1009地號土地,1006、1009是以前的地號,現在的地號是1010、1010-1等語(見卷第273-276頁)。惟本院卷第37頁原證4之協定書即為吳文助與被告所簽立之86年協定書,而86年協定書記載之借名登記土地地號為重測前十三寮段210 、215、21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各4分之1、2 分之1、2分之1,並無任何1006、1009地號或權利4分之3字樣之記載,且依許耀明上開證述內容推之,許耀明 為上開證述之日期為114年3月10日,則許耀明苟有載吳文助前往天台砂石場收取租金,其時間點應在104年之 前,而上揭三筆重測前土地係於107年11月間,方因重 測、分割為忠雅段1010、1010-1、1006、1009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後地號詳如附表),且其中1010、1010-1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21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可知許耀明在10幾年前絕無可能由吳文助處聽到、或由86年協定書看到尚未存在之1006、1009地號土地,更無1006、1009地號土地因重測而成為1010、1010-1地號土地之事實,許耀明所為上開證述顯然悖離客觀事實,參之許耀明為吳芳瑜之配偶、吳蔡妹花之女婿,堪認許耀明所為上開證述,應屬迴護吳蔡妹花等5人之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⑷承前所述,吳蔡妹花等5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吳文助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辯稱吳文助與被告於吳福在死亡後分家,已按吳福在之分配,由吳王秀菊將登記其名下重測前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文助,此後重測前210地號土地 即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不惟與我國農業社會時期,一般均將父母之財產合一作分配之傳統習俗相符,更與吳文助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忠雅段1010、1010-1地號土地,長年均係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行使各自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及吳文助於107年間僅就 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預告登記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吳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洵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吳文助死亡而終止,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編號 重測後土地地號 (臺中市大雅區) 重測前土地地號 (臺中市大雅區) 應有部分 1 忠雅段1010地號 十三寮段210地號 4分之1 2 忠雅段1010-1地號 4分之1 3 忠雅段1009地號 十三寮段215地號 2分之1 4 忠雅段1006地號 十三寮段215-1地號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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