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唐敏寶、劉承翰、林萱
- 原告許明惠
- 被告蔡月華、高鳳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8號 原 告 許明惠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蔡月華 高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44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14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44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人民幣(下同)4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並於 同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2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馬來西亞MBI集團為對外吸收資 金,以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 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推由訴外人戴通明負責在臺發展 「MFC CLUB」網站下線組織。該網站經營模式為: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元,投資配套區分為美 金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1萬5000元(黃金會員)、3萬5千元(白金會員)(即各需交付新 臺幣3400元、6800元、1萬7000元、3萬4000元、6萬8000元 、17萬元、51萬元、119萬元),投資者至前述網站註冊取 得虛擬幣電子交易帳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投資配套後,即可依其投資配套取得相對應之註冊點,並以該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即易物點)。依該網站設計,GRC遊戲代幣價格由網站訂定,只漲不跌,投資者可靜待該 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MBI集團則依該網站設定各階段不 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遊戲代幣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MBI集團依全球市場狀況 決定),拆分後遊戲代幣價格回跌,投資者持有之遊戲代幣數量則倍增,依該網站設計,遊戲代幣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入資金,則遊戲代幣價格將持續上漲,而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遊戲代幣時,可至網站後臺即www.mfcclub.com操作輸入投資者帳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可出售之 遊戲代幣數量,視其投資配套而有一定限制);出售遊戲代幣時,MBI公司扣除該出售遊戲代幣10%為買賣手續費,另其中30%需強制買回GRC,以使投資者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交易,可持續推升遊戲代幣之銷售,其中5%則自動轉為E-Credit,用以換取與MBI集團訂有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之山水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發行之「米卡」,再持「米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悠遊卡、一卡通、義大世界禮券等物,剩餘之55%投資款,則轉至投資人之M幣帳戶(或稱為回饋積分帳戶),可予出售換為現金或繼續用以註冊新會員帳號。MFCCLUB網站為確保遊戲代幣價格持續上漲,使投資人出 售拆分後倍增之遊戲代幣得以獲取高額報酬,需持續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乃於網站之廣告宣稱GRC遊戲代幣只漲不跌 ,投資美金1000元每6個月可增值至1.5倍即美金1500元,54個月(即4年6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萬8443元,並強調其優 勢為「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即靜態獎金),又為發展下線人數,並以招攬會員加入可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輔導獎金」等動態獎金,以鼓勵投資人招攬新會員投資(動態奬金,各獎項領取之條件、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投資方案)。 ㈡訴外人王金木係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經戴通明介紹加入MFC CLUB網站。詎王金木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取得移轉註冊點數之差價及前揭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輔導獎金等獎金,自101年8月間起,與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戴通明等人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除參與投資而為系爭投資方案上線投資人外,擔任mface臺灣區代理商, 負責發展下線組織,王金木即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負責收取加入款項上繳、協助新加入會員登錄帳號等事項,共同以MFC CLUB網站廣告、在其臺中市市政路耕讀園旁住處舉辦說明會,以及於張譽發、戴通明來臺時,在澳斯芬公司、中壢市餐廳等地舉辦說明會介紹MBI集團願景、MFC CLUB網站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王金木並以收取現金,或提供澳斯芬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金木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金木玉山銀行帳戶)、訴 外人葉貞岑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貞岑玉山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其先後向戴通明、MBI公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指定之Margaret、Sally等人購買註冊點,而後於將註冊點,以每點新臺幣32元或33元之價格,移轉予投資人,合計吸收資金至少新臺幣15億4600萬1059元,王金木並藉此賺取每個註冊點至少新臺幣1元之差價利潤。 ㈢又被告均為澳斯芬公司之員工,知悉王金木為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擔任mface臺灣區代理商,以澳斯芬公司名義招 攬MFC CLUB網站系爭投資方案共同非法吸收資金,投資人交付現金或者將款項匯入上開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金木玉山銀行帳戶、葉貞岑玉山銀行帳戶,均係因應MFC CLUB網站系爭投資方案而來。乙○○則負責與「MFC CLUB」網站會 員聯繫購買、販售註冊點數、對帳等事宜。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王金木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嗣原告經乙○○之招攬而投資馬來西亞MBI集團之 人民幣戶口(下稱系爭投資),約定2年回本、3年開始有回報,保證不會虧本,並依乙○○指示,於106年3月14日分別將 22萬500元、22萬500元,共計44萬1000元,匯款至甲○○之中 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系爭投資僅係被告為規避銀行法所為之形式,實際行為乃以高額紅利吸收資金,且乙○○已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725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有罪在案。被告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原告受有44萬100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伊有指示原告匯款44萬1000元至甲○○之系爭帳戶 ,但伊未保證不會虧本,是原告自己決定參與系爭投資。又原告於109年未有獲利時,即應已知悉受有財產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且原告於伊被起訴後亦知悉伊為被告,故原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甲○○部分:伊於任職澳斯芬公司時,負責MFC CLUB會員點數 兌換3C產品之進出貨。因原告要求以人民幣匯款,伊剛好有人民幣帳戶,故出借系爭帳戶予王金木使用,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匯款44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伊確認款項無誤後即轉交予王金木,伊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匯款。且原告亦未適當操作而造成損失,應負擔操作管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王金木係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大謙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戴通明後,經其介紹加入MFC CLUB網站,王金木有分向戴通明、MBI公司負責人 張譽發指定之Sally、Margaret等人購買註冊點後移轉予投 資人,藉此賺取差價利潤,且其係以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或提供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金木玉山銀行帳戶、葉貞岑玉山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乙○○則為澳 斯芬公司員工,負責與「MFC CLUB」網站會員聯繫購買、販售註冊點數。MBI集團之「MFC CLUB」網站有於廣告宣稱GRC遊戲代幣只漲不跌,投資美金1000元每6個月可增值至1.5倍即美金1500元,54個月(即4年6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萬8443元,並強調其優勢為「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 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即指靜態獎金);復以招攬會員可獲取動態獎金即「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輔導獎金(代數獎金)」,鼓勵原有投資者招攬新會員參與投資,各該奬項領取之條件、金額等事項,如附表所示,且以上獎金之發放是以GRC點數發放,並非發放現 金等事實,業經王金木、乙○○供承在卷(見系爭刑事卷㈣第6 8至69頁),並有上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GRC遊戲代幣理財平臺相關廣告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見104他5802卷㈣第64頁 至第89頁;同偵查卷宗㈤第73頁至第90頁;106偵21291卷㈠第 26頁至第45頁)可參。又MFC CLUB網廣告是以上開「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等語吸引、招攬投資人,且觀之卷附網站試算表,以1000美元配套為例,其上明確記戴「MBI靜態試算:1000美元」(約每6個月除權(配送)1.5倍),並於6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1500美元 台幣45000元」,於54個月之帳戶價值記載「38443美元 台幣0000000元」等語(104他5802卷㈤第67頁、第72頁反面),明顯係允給投資人一定成數之獲利。再觀之王金木於調詢供稱:我早期是告知會員,加入只賺不賠,可以升值獲利或購買商品,以今天投入5000美元為例,13個月約可以回本並獲利約1000元美金,獲利率約17%,這不 是一個定數,會依每個人操作方式不同,也可能獲利只有12〜13%,另外會員還可以將E-CREDIT點數兌換成米點消費,這 也是公司回饋給會員的購物金,這個購物金只能拿來買東西等語(105偵20285卷㈡第3至10頁反面)。可知王金木以投資系 爭投資方案後,經過一定之時間,即可獲取一定成數之利潤,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自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 之「準存款」,而屬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又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而系爭投資方案 之利潤,靜態奬金之年報酬率至少年息10%,顯有「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足見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之,MBI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係與會 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亦屬明確。⒊又乙○○於調詢、偵查時供承:我主要負責澳斯芬公司及大謙 公司公司會計業務,並依王金木、葉貞岑指示處理加入MFCCLUB的會員匯進澳斯芬公司購買註冊點的款項…另我也負責M FC CLUB會員之客服業務、協助MFC CLUB會員以米點兌換旅 遊行程;(問:曾否設立LINE群組作為MFC CLUB網站之顧客服務平臺回答投資及購物相關問題?該顧客服務之群組由何人負責回答?)有的,該「MFC王總團隊諮詢中心」群組是 由我設立,會員有問題也都是由我回答;王金木有授權我使用GRACE33帳戶處理撥出註冊點給其他會員,王金木的下線 如果要跟王金木購買註冊幣,我會跟他們對答確認數量,金額比如說要買1萬,是乘以32塊臺幣,王金木下線購買註冊 幣,會到澳斯芬公司交現金,量比較大,老闆如果不在,我負責點收;劉人鳳、徐源君向王金木、葉貞岑購買註冊幣,由我負責與劉人鳳「對帳」及轉註冊幣給劉人鳳,劉人鳳以現金購買註冊幣時,交給王金木或葉貞岑的現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對帳,現金我不碰等語(105偵20285卷㈣第64至70頁、104頁至第111頁;105偵20285卷(十四)第11至13頁反面),另王金木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其係安排乙○○ 與劉人鳯、徐源君對帳(105偵20285卷(十四)第86頁),足見乙○○有與會員為對帳之行為。復乙○○於調詢供稱:我大約 在102年7、8月間開始投資MFC CLUB網站,MFC CLUB會員可 以100、200、500、1000、2000或5000美元進場,美元兌換 新臺幣固定以匯率1:34計算,若會員想出場換購為新臺幣是以匯率1:30計算。我總共進場兩次,第一次100美元、第二 次則是於104年3月間購買3個5000美元,因此總投資金額為1萬5100美元,換算新臺幣金額為51萬3400元;基本上都是半年或7、8個月拆分一次,印象中我進場至今MFC CLUB網站已拆分9次,經我查詢我的帳戶明細,目前100美元帳戶價值已增值為158.9美元,1萬5000美元帳戶價值,已增值為3萬6477美元;MBI集團會在GRC代幣每次拆分前,透過MFC CLUB網 站公告該次拆分倍數及GRC最高價位,最近1次網站於105年6月公告拆分倍數為1.5(代幣增值倍數)及GRC最高價位0.38,當0.38價位的GRC完售後即會進行拆分作業,我就會看到 帳戶內的GRC值增值1.5倍;MFC CLUB會員要出場兌現時,必須先掛賣自己手中的GRC代幣,要賣幾個GRC代幣,會員可以自己決定掛賣的GRC代幣數量,但不能超過公司規定的數量 ,且必須要以10為單位,其掛賣的GRC價值必須高於當時網 站的GRC市值,且不得超過MBI集團公告的最高GRC目標價值 ;會員若要兌現,會在MFC CLUB網站上自行操作將註冊點轉至管理者帳戶內,並同時以電話告知澳斯芬公司的我或王金木轉註冊點事宜及會員指定的金融帳戶,由我將註冊點乘以30計算無誤後,填具匯款單拿給葉貞岑蓋澳斯芬公司大、小章,我或陳以婕就會去處理匯款事宜,我自己的部分,也是先轉至Grace33,但我是向葉貞岑領現;總之集團有向我們 保證投資MFC CLUB不會賠錢;王金木曾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在桃園舉辦MBI在臺總代理MFC CLUB感恩餐會,我記得大約是 在103年1月間於桃園中壢海豐餐廳舉辦,參加會員約2000人,戴通明、王金木、葉貞岑、劉人鳳等都有參加;王金木102年有召開兩次說明會,大概10個左右參加,不知道那些人 是誰,可能跟大家講有MFC CLUB平台這個東西,稍微介紹遊戲平台總公司是在馬來西亞那邊,說如果以100塊美金即新 臺幣3400元成為他們的會員,MBI公司會給50個易物點,會 員就可以用易物點購買GRC,這個公司到後來會說最高價位 在哪裏,會拆分幾倍,公司會在平台說明等語(105偵20285卷㈣第64至70頁、第104至第111頁;105偵20285卷(十四)第1 1至13頁反面),堪認乙○○對於MFC CLUB網站系爭投資方案 之內容、獲利基礎甚為清楚,且就王金木以澳斯芬公司作為MFC臺灣代理商對外以開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下線投資人之情 況亦知之甚詳。又乙○○明知匯入澳斯芬公司、王金木、葉貞 岑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或投資人至澳斯芬公司交付之款項均為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仍代為收款,並負責與「MFC CLUB」網站會員聯繫購買、販售註冊點數、對帳事宜,甚而於群組回應會員疑問,足認乙○○係基於幫助澳斯芬公司行為負責 人王金木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依王金木指示,為幫助王金木非法吸金之行為。 ⒋查原告主張其依乙○○指示,於106年3月14日分別匯款22萬500 元、22萬500元,共計44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業據其提出 匯款明細查詢資料、Wechat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且乙○○ 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 年3月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乙○○上 開為幫助王金木非法吸金之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⒌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刑事案件並未將原告列為被害人或告訴人,亦未通知原告到庭,則原告自難知悉行為人為何人,及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又乙○○迄未提出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 刑事起訴時即已知悉受有財產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堪認原告稱其於112年看到新聞始知悉等語,應為可採。是原告於113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乙○○所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顯不可 採。 ㈡甲○○部分: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 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王金木非與其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出借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且甲○○亦自陳其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為何要 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卻仍同意提供其帳戶予原 告匯款,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足徵甲○○就 系爭帳戶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甲○○上開所辯,顯不可 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44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上開行為 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萬1000元,核屬有據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10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推薦獎金: 為下線會員投資款之6%至10%(依據招攬者自己參加不同級距之投資方案,投資美金1或2百元均可領下線會員投資款6%,投資美金500元可領7%,依此類推) 對碰奬金: 下線組織分為左右兩邊發展,當組織左右兩邊下線均有投資時,即產生對碰獎金。若兩邊下線投資款金額不同時,系統自動選擇較少投資款給予10%對碰獎金 輔導奬金:(代數奬金) 依投資方案領取不同代數之輔導獎金,投資美金100元可領輔導獎金即第一代下線對碰獎金4%;投資美金200元可領輔導獎金即第一代、第二代下線對碰獎金4%,依此類推至多可領到第六代輔導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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