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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劉承翰
  •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許天鍠

  •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周承漢許天鍠康堡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5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遺產管理人 周承漢 許天鍠 康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公司內部組織改組,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由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繼受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110年12月24日信人一字第1100002571號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林茂榮於111年5月2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55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 遺產管理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及上開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39頁)。依前開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原告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裁定林助信律師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一般民事訴訟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倘刑事法院就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茂榮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案件審理中死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判決不受理。另被告周承漢、許天鍠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見刑事判決第395頁、第561頁),而被告康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堡公司)並非該案件之被告。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林茂榮、周承漢、許天鍠及由許天鍠擔任負責人之康堡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93號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林茂榮既經不受理判決,而被告周承漢、許天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康堡公司則非該案之被告。準此,本件原告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林茂榮、周承漢、許天鍠及康堡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㈢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 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前裁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784元,原告已如數補繳而補正,自得循一 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四、本件管轄之特別審判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 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 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並返還所受利益。經查,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遺產管理人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1;被告周承 漢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現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被告許天鍠之住所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被告康堡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 3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紀錄、陳報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39頁)。是被告住所依 序為臺中市中區、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林口區、桃園市中壢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㈢觀諸原告所起訴之內容,其主張林茂榮以假簽約真借款之方式,而以向被告周承漢設立之億霸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被告康堡公司、訴外人葉永旭 設立之允鴻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6樓)借牌,與訴外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臺北營運處)第二企業客戶科科長徐永昌、第二企業客戶科工程師邱文本之有權代表原告簽約之人,簽立「回春殿仁愛路SPA館資訊及弱電整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 程)」之採購契約。再由徐永昌、邱文本代表臺北營運處,與佯為客戶端之林茂榮所設立之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再簽立「回春殿 仁愛路SPA館資訊及弱電整修工程案」之採購契約。林茂榮 再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臺北營運處請款,並經臺北營運處書面審核方式辦理不實驗收,使原告受有12,925,219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審酌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其組織之臺北營運處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又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及第2次 驗收之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且經驗收完 成後,再依中華電信公司內部規定程序,逐級層核後,使臺北營運處撥付款項,致原告受有12,925,219元損害。則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就系爭工程所在、簽立、驗收及請款均在臺北市大安區,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堪以認定。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依序在臺中市中區、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林口區、桃園市中壢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已如前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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