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50號
- 原告
- 陳兆鴻
- 被告
- 謝尚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分稱系爭臺幣帳戶、系爭外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呂宗耀」之社群網站FB帳號邀請原告至「ToneTrade」網路平臺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3日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附表「第二層」、「第三層」、「系爭臺幣帳戶」「系爭外幣帳戶」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國外交易所Circle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林建樺) 111年10月3日9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許瓊友) 111年10月3日9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統御企業社) 111年10月3日9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 系爭臺幣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15分許匯款6萬2,785.23美元 系爭外幣帳戶 以6萬2,766美元匯入國外交易所Circle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