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元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34號 編號 發票人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群銳工程有限公司 傅春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向上分行 113年2月29日 10,110元 IX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