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振宏即振宏土木包工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賴振宏即振宏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 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考之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所載: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項,此屬當然之事等意旨,是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票據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即與原聲請之票據權利不同,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自不得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固已登載法院網站,惟前開聲請卷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為「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凃宗隆」,系爭裁定附表將其誤載為「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涂宗隆」。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判決宣告 系爭支票無效,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張隆成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4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涂宗隆 三信商業銀行 大智分行 112年5月3日 90,000元 GZ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