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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5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謝慧敏

聲請人
八芳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3年4月19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7月20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5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八芳全有限公司 林小文 第一商業銀行 大甲分行 112年12月31日 908,471元 Q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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