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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孫藝娜

異議人
黃佳惠
相對人
林珮愉即阿娟黑土豬肉店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7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他字卷第11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13年12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庭達成和解(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68號),該調解筆錄第7點約定「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4號民事事件程序(含訴訟及非訴)費用由林珮愉(即相對人)、郭泰程負擔」。依上開和解內容,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郭泰程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91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裁判費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本院之裁定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本案訴訟當事人間事後是否另行協議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另訴或循其他途徑處理,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向相對人提起職業災害補償訴訟(112年度勞訴字第284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異議人與相對人於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68號就系爭訴訟達成和解,抗告人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系爭訴訟,按前開規定,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人負擔,本件異議人既非爭執原裁定核定之訴訟費用額,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系爭訴訟卷宗審查後,依職權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85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本件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提出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68號調解筆錄為證,然兩造是否就本件訴訟費用達成由相對人負擔之約定,核屬日後異議人是否持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或另訴,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範疇,要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無涉,故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自無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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