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0號
- 異議人
- 林美雲
- 相對人
-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保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9783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978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項裁定於114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並無不合。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本有投資債權新臺幣(下同)4,367萬1,258元,相對人為擔保異議人前述債權,乃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等17筆土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嗣97年4月15日,兩造將前述投資款債權變更為金錢消費借貸債權,雖經相對人部分清償,異議人對相對人仍有5,379萬7,325元債權(其中本金為3,240萬1,711元,利息債權2,139萬5,614元),惟相對人遲未履行付款義務。且因相對人之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拍賣,異議人應受分配之金額1,743,995元,業經該單位提存,但需異議人提出債權證明方得領取,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 所載97年4月15日金錢借貸之釋明資料,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非有當,爰聲明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但其 大概如此而言。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
㈠異議人於114年4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114年4月1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再次聲請支付命令之理由、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檢附其『廢止前』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規定補正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異議人於114年4月21日具狀陳報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及理由,並於114年4月25日陳報相對人公司之抄錄、章程、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據。顯已依裁定意旨補正,自不得以異議人未為補正而裁定駁回。
㈡又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表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異議人本事件所主張之投資款債權,並據其提出協議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邱保琪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之筆錄為憑。而異議人前以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對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金更字第5號判決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並進而取得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14號),則該債權憑證所彰顯之債權與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同一,尚有不明,此部分足以影響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未予究明,遽以異議人本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尚有未洽。
五、綜上,原處分未審酌上情,逕以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而駁 回之,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