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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唐敏寶劉承翰林秉賢
  •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峯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 上訴人 林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另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保險係共同危險團體之概念,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而最終侵害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又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之解釋應遵守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亦即解釋保險契約時應先顧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團體之真諦,參酌契約目的依誠信原則解釋,最後仍有疑義時,始適用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非謂一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據此,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之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其所謂醫療費用係指被保險人所支出之醫療必需費用,以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信原則,並避免道德危險,而原判決逕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認定系爭附約第5條所約定之內容,並未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範圍僅限於符合醫療常規及具有必要性之醫療行為,顯已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屬判 決違背法令。況且,如醫療人員利用專業上之資訊優勢,使被保險人徒增非以治療為目的或無使用必要之費用,將導致危險共同團體利益受損。從而,被上訴人於其因左手第五指板機指就醫期間使用羊膜生長因子所支出之費用,應以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使用羊膜生長因子之必要性,始屬於系爭附約第5條所約定之保險金給付範 圍,倘依一般醫療常規可認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羊膜生長因子之醫療必要性,縱有使用之事實,亦不能認為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醫療行為,而原審未調取被上訴人病歷送交公正第三方醫療機構進行鑑定以查明羊膜生長因子是否不具療效或不適用於被上訴人前揭傷勢,應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可徵被上訴人 因前揭傷病就醫而使用羊膜生長因子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兩造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之保險給付範圍,而判決上訴人應依 該約定給付保險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調取被上訴人病歷送交公正第三方醫療機構進行鑑定以查明羊膜生長因子是否不具療效或不適用於被上訴人前揭傷勢,應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業如首揭說明。據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其上訴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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