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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6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秉賢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雅怡
相對人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江美玲
相對人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90,000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766,8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766,82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江美玲、相對人黃春士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擔任相對人豪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對於相對人豪進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相對人豪進公司於113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500萬元並約定有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詎相對人豪進公司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聲請人4,766,825元本息及違約金,且相對人豪進公司已停止營業,復於113年8月9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其未清償票據共69張合計72,020,461元,顯見相對人均已無資力,有脫產可能,如未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並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766,82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金部分為4,766,825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豪進公司、江美玲及黃春士所簽訂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聲請人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68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已無資力,有脫產可能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將相對人停業乙情通知聲請人之函文、票據交換所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之資力均已出現問題,客觀上可能無意且無法清償本件借款,是聲請人對於「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惟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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