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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巫淑芳蔡汎沂莊毓宸

  • 當事人
    張惟甯廣昌相本制作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張惟甯 訴訟代理人 楊鈞豪 再審 被告 廣昌相本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 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於同 年2月20日送達,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卷第177頁),於是日起算30日之 不變期間,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0日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進一步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陳述伊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確有前往開庭,惟趕赴本院途中遭遇車禍,因此無法開庭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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